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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诈骗、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贾二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詹店镇X村何XX家,让何XX骑摩托车带其到冯庄村问人要钱,行至冯庄大堤口处,赵某某让何XX在此等候,其将何XX的黑色“中华”夏杏125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乔庙乡X街李XX家,以借车为由,将李XX的红色“劲隆”牌125型摩托车骗走,后赵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原阳县X乡X村张某某家,并告诉张某某是其偷的车,让张某某给其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获嘉县X街村赵XX家,以借车为由,将赵XX的“隆鑫”牌150型摩托车骗走,后赵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原阳县X乡X村张某某家,并告诉张某某是其偷的车,让张某某给其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获嘉县X镇X村,以借车为由,将张XX的黑色“南方”480助力车骗走,后赵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原阳县X乡X村张某某家,并告诉张某某是其偷的车,让张某某给其卖掉。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获嘉县X镇X村宋XX家,以借车为由,将宋XX的深灰色“巴山”牌100型摩托车骗走,后赵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原阳县X乡X村张某某家,并告诉张某某是其偷的车,让张某某给其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金XX的证言、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原阳县X乡X村,以去亲戚家拿钱为由,将吴XX的黑色“金豪”牌125型摩托车骗走,后赵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原阳县X乡X村张某某家,让张某某给其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原阳县X乡X村,以回家拿东西为由,将孙XX家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车辆保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以找人说事为由,将侯XX家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张X、张XX、张XX、祝XX的证言、车辆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电力宾馆对面李XX家开的理发店,以借车接人为由,将李XX的黑色“雷克”牌助力车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客户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木栾商城对面的王记烩面城,以借车为由,将王XX的蓝色“大名”牌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侯X的证言、车辆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以借车为由,将周XX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6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以借车为由,将魏XX的银白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屈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村杨XX的修理铺,以买旧摩托车为由,将薛XX的黑色“大阳”牌125型摩托车骗走,后赵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原阳县X乡X村张某某家,并告诉张某某是其偷的车,让张某某给其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薛XX的陈述、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以借车为由,将赵XX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街,以借车为由,将付XX的红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李XX、古XX的证言、车辆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以借车为由,将何XX的黄某“千宇燕”牌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XX的陈述、购车发票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世博大厦,以借车为由,将刘XX的黑色“银钢”100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街魏XX的小卖部,以找人要钱为由,将魏XX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魏XX妻子)的陈述、证人左XX、左XX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诈骗18次,诈骗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共隐瞒犯罪所得6次,总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五辆机动车,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500元(已缴纳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计2个月26日;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计3年9个月4日;剩余的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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