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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联社新集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告之夫,住(略)。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菊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新集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约定期限两年,月利率9.60‰,由担保人陈放初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仍不能履行义务,已严重违约,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业务经营,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6月21日欠息528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原与我丈夫牟某某同在南郑县化工厂上班的陈放初。早在1999年前,我因做生意在新集信用社有借款,在我准备还款时,陈放初再三请求我们将信用社借款转到他名下,由他向信用社付息,但他不是新集人,无法办理转贷,我们一时心软就将我名下的借款转借给了陈放初,陈放初分别于2000年3月和2000年4月向我丈夫牟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共计借款x元。之后陈放初向我们支付了8000元,我们已向信用社归还,剩余的借款x元再加上陈放初自己向殷家坝信用社的借款5000元一并转到新集信用社,因他户口不在新集无法办理转贷,因此在陈放初向我们夫妻二人的请求下,我就和陈放初于2006年12月一起到新集信用社,由我作为借款人、陈放初作为担保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办理借款之后的利息实际也是由陈放初去清偿的,但在2009年的清明节,陈放初发生车祸死亡。因此这笔借款应是陈放初承担还款责任,我只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某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新集信用社作出书面借款申请,由陈放初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为两年,月利率9.60‰,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2009年4月,担保人陈放初发生车祸死亡。之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贷款申请、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条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虽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担保人陈放初,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并提交了两张借条,但因其与陈放初之间的借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观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286.59元,合计x.5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

(如王某某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龚菊英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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