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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山东华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486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山东华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牛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山东华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许某某对“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一种冷换设备防腐方法”享有发明专利权,许某某于1994年至2005年在洛阳石化总厂工程公司化学镀厂利用专利方法进行施工。被告山东华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未经许某某许某,于2007年7月1日起在该场所利用许某某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设施、溶液槽、行车、烘干室、涂装设施等,采用许某某的专利方法对换热器管束实施防腐涂装。华仪公司还在济南、珠海、无锡、沈阳等地设立了实施许某某专利方法的场所并进行防腐涂装工作。华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许某某专利权的侵犯,给许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华仪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许某某的专利方法;2、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经审查,2008年5月7日,许某某以与本案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做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许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9日,因许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前案按许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31日,许某某就本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本案与前案为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使用证据也相同,因此于2008年9月24日做出(2008)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与前案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两案属于同一诉。由于本院已对前案进行审理、做出裁判,且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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