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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l970

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商城县X镇

何冲村X组。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教师,住(略)。

被申请人余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商城县余

集镇X组。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住商城县X镇X组。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被申请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7日,一审原告余某某起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称,二人于农历1996年9月20日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杨某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殴打原告,致双胞胎中的一个流产,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余某。200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要求扶养儿、女,被告负担部分扶养费,3间X层楼房和被告经营维修站依法分割。一审被告杨某某辩称,1996年至2004年,双方感情很好。2005年原告得知被告身体有病,双方关系恶化。2006年原告以怀孩子为由逼迫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扶养,原告负担部分扶养费,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包括二间地皮,原告应当赔偿损坏被告财产、别人财产和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债务x元,双方共同负担。

商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双方无异议证据即离婚协议书面形式、户口、原告已拉回嫁妆,被告病情(强直性脊柱炎)等予以认证。关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离婚一项未经合法程序不予确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就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协议是经胁迫所签,但无证据佐证,因此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何冲村三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平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龙河村路旁二间宅基地归原告余某某所有,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关于债务问题,被告举交欠款x元,虽然举交相关证言,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时间较短,被告不能具体说明借款用途和支出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举交原告损毁其他财产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有重婚行为要求精神赔偿,举证不力,不予确认。

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1O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l9日生一女孩杨某圆,2006年7月25日(农历)生一男孩余某。2005年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4月、11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但未在民政府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建设楼房一

幢(位于何冲村),原告嫁妆已拉回,购买二间宅基地,被告患强直性脊柱炎。

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发生纠纷,并多次协商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坚持要求抚养男孩,但考虑男孩未满两周岁,并且一直由原告喂养,考虑男孩的成长,原告也要求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就财产分割在离婚协议中已有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住房(楼房一处,位于何冲村)归被告所有,原告嫁状、购置房基地归原告所有。被告身患强直性脊柱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帮助义务,酌定原告给予被告帮助金5000元。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杨某圆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用;三、位于余某镇X村楼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嫁妆、位于龙河村二间住宅地基归原告余某某所有;四、原告余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儿子余某归其抚养;赔偿精神损失及从亲戚骗走的钱财,打坏别人的东西共计10万元;龙河村两间地皮归其所有;债务要分担。余某某辩称,男孩余某由其抚养;龙河村二间宅基地归

其所有,是根据双方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要求其赔偿损失,分担债务均不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余某某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无异议。对男孩余某,都要求自己抚养,余某现在还未满二周岁,是幼儿,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适当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重婚行为,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骗走其亲戚的钱财和打坏别人的东西的请求,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将龙河村二间地皮归其所有,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在2006年11月9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判该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因治病、购买宅基地欠的债务,提供的五份证明材料,债务数额总计x元,证明材料的纸张相同。其中2007年11月18日、20日各一份,同年11月19日三份,证明的时间都是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明均予否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无此笔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费1万元,龙河开发区两间宅基地各分一间,变更余某由申请再审人扶养。1、一、二审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不准确。在一、二审中认定的“余某镇X村楼房”并不存在,将这一处房产分割给申请人,是错误的。现有何冲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杨某某并没有三间二层楼房。2、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首先,离婚协议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当时申请人已经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已无法从事体力活,且孩子(指余某)幼小,都需要人照顾,申请人不可能愿意离婚,正是为了保住自己的骨血,为了孩子的安全才被迫签字。其次,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显失公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协议书是在对申请人极为不利的情况下签订,且夫妻共有财产几乎全部分割给被申请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3、一、二审对被申请人的重婚行为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没有与申请再审人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另行已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婚,办完喜事即确定夫妻关系,显然构成重婚,对此有两个村委会的证明。4、申请人现身有疾病,不再具有生育能力,但有能力扶养余某。被申请人余某某辩称,(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1、本案一、二审中认定的“余某镇X村楼房”是客观存在的,此楼房为三间两层结构,另附有厨房一间及四合院。此房屋为申请人杨某某与答辩人余某某婚后所建,是在1998年建造的,主要是由答辩人及杨某某出资建造的。在申请人杨某某与答辩人发生离婚纠纷前,此房屋一直由申请人及答辩人、申请人的父母、申请人的弟弟夫妻俩共同居住,应当为家庭共有。绝对不是申请人所提交的何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的情况。2、申请人与答辩人在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证据。首先,此离婚协议经余某司法所所长张东升所签,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及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议书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公平的。“余某镇X村楼房”虽未分家析产,但主要份额应归属离婚前的申请人夫妇;离婚协议中,申请人已在新县县城经营多年汽车修理店未纳入分配,此份财产权数额巨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与申请人协议离婚,减少诉累,答辩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了争议;签订此离婚协议时,答辩人已生儿子有两个月了,此前,超过一年的时间,被告分文未给女儿及答辩人怀孕及分娩后的生活费。3、答辩人无重婚行为,不存在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两个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答辩人与他人有重婚行为。4、不同意变更余某的抚养权。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关于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婚生子女的情况、杨某某的病情、余某某是否具有重婚行为和拉回到嫁妆的事实认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11月9日,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一条是关于离婚问题的处理,第二条是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第三条是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协议内容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关于第一条离婚问题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协议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和第三条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是本次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作出的处理,理由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问题的处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在何冲村X组居住房屋归男方杨某某所有,在龙河村栗树洼大桥处购置的二间房的地基归女方余某某所有,结婚时女方带去的嫁妆由女方所有。被告主张该协议是经胁迫所签,但无证据佐证,因此该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在余某镇X村上杨某组居住房屋”认定为三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平房,判决归杨某某所有,超出了协议的约定,属表述不当,应予更正。关于余某某是否具有重婚行为,由于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举不出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理由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变更第(三)项为夫妻在余某镇X村上杨某组居住房屋归杨某某所有,在龙河村栗树洼大桥处购置的二间房的地基、结婚时女方带去的嫁妆归余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200元,由余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张永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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