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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45年5月出生,现住(略)。原系固始师范学校主管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8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患食道癌,于同年5月20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男,系原审上诉人张某某的女婿。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10日作出(1991)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4日作出(1991)信中法刑经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审上诉人张某某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7)信中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在原任固始师范学校主管会计期间,于1985年5月25日,用固始县教育建筑公司转帐支票,在本县X镇砖瓦厂为在本校施工的岳富光施工队购买红砖25万块。砖瓦厂开据3张购砖发票,计款x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x元的购砖支票回单及一张金额为5000元购砖发票交给岳富光。岳用其他开支单据抵平回单金额不足部分,在教建公司承包工程款中列支砖款x元。下余两张金额7500元的购砖原始发票,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师范学校报销,虚报7500元,被其贪污。

被告人张某某还于1984年8月25日,开收据收取固始县教师进修学校付给固始师范学校民师培训茶水费和水电费410元,未作收入记帐,被其贪污。

被告人张某某于1986年9月7日,开收据收取本校校长孟某某付给学校为其拉煤运费40元,未作收入记帐,被其贪污。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证人证言,原始帐据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固始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诉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张某某没有侵吞7500元现金,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要求维持原裁判。

经再审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固始县师范学校主管会计期间,于1985年5月25日,因固始县教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承建本校校舍,用该公司的转帐支票,在本县城关砖瓦厂为在本校施工的岳富光施工队定砖十万块,为本校定砖十五万块。城关砖瓦厂开据三张购砖发票,共计款x元。同时,张某某将x元的支票回单及一张金额为5000元购砖发票交给岳富光。岳将支票回单及5000元的购砖发票交给教建公司会计缪传友。因岳富光所给回单和发票款数不符,缪传友曾多次找固始师范学校的出纳李某乙索要为师范学校垫付的砖款7500元未果,便让岳富光给教建公司打7500欠条一张,该款由岳富光与教建公司冲抵。岳富光后因发现自己多用师范学校十二万块砖,自认该帐已与师范学校冲抵。同时,1985年12月25日用教建支票为师范学校购买十五块砖的发票在该校财务上于1985年6月5日以修膳费列支。1985年,固始师范学校建有4处花墙,盖6间住室,1间茶房,5间厕所,1间泵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985年他和岳富光一起在城关砖瓦厂用教育建筑公司的转帐支票定购二十五万块砖,其中十五万块砖是为师范学校定的。师范学校定的砖用来建了4处花墙,盖了1间房子、6间住室、1间茶房、5间厕所和1间泵房。没有拿7500元的购砖发票找李某甲签字,没有拿此票找出纳李某乙报销现金。

(2)证人缪传友(教建公司的会计)的证言:1985年5月25日,岳富光从其手中拿走一张盖有财务印件的空白转账支票,说是购砖用,支票回单回来后显示用款x元,而发票仅有5000元,经询问岳富光,岳说张某某用去7500元为师范学校垫付7500元买砖用了。其先后三次找师范学校出纳李某乙要7500元,李某直拖着不给,最后一次李某这笔7500元让岳富光零星借支了,算抵工料款。岳富光也承认了并给他打张欠条,算是岳富光从他手中借走了7500元,后来在统算工程款时,岳充抵了他的欠条。岳富光小队用的砖从帐面上看用了五十万块砖,按付砖运费和收砖证明看用了六十二万块砖。

(3)证人岳富光(建筑队队长)的证言:1985年5月25日他和张某某一块去城关砖瓦厂定砖,并把空白转帐支票交给张某某。从砖厂回来后,张某某对他说订了二十五万块砖,其中师范学校用教建的支票开了十五块砖,一共付款x元,师范学校再付给缪传友现金或者转帐支票。后来缪传友去师范学校多次都没有要着钱,让他打张7500元的欠条,这笔款算是师范学校欠他小队的钱。他找张某某要钱时,张某某说这批砖让工地用了,经与缪传友将用砖的数字查对一下后,发现用砖结算运费是六十二万多块砖,收砖证明记载是五十七万多块砖,然后再没找张某某要这笔7500元。不知道这笔7500元票据在师范学校报销,没有收到7500元现金。

证人朱_U贵、晋殿荣(时任固始县城关砖瓦厂的财务股长和出纳)的证言也证实张某某持教建公司支票购砖二十五万块,砖厂开三张发票,金额为x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时任固始师范学校总务主任)的证言:经查看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示固始师范学校1985年5月经费记帐凭证第X号凭单下附的购红砖x块单据两张,票号分别为x,x,现金付出为7500元,经回忆,此两张发票是张某某5月底找他签字报销的。

(5)证人李某乙(时任固始师范学校出纳)的证言:张某某那7500元的问题是砖的问题,印象张某某用师校的不是支票就是现金先垫支的,等后来有建筑队承包时,再从承包费中扣除。这个建筑项目施工队是岳富光,岳富光在施工时与他有借支,平时借支的收据在结算工程后都毁了。7500元可能付给岳富光的不是现金,记忆中用的是师范学校订的砖。(沉思)这个7500元结过,跟岳富光结的。没有记录1985年5月份的日现金帐。

(6)证人孟某某(时任固始师范学校主管财务负责人)的证言:张某某于1985年负责在固始师范学校建了四处花墙,盖了6间住室、1间茶房、5间厕所、1间泵房。

证人高某某证言印证了该项事实。

(7)书证固始县城关砖瓦厂发票3张及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张记载:1985年5月25日,固始师范学校用教育生产公司基建工程队的支票金额x元购买25块砖,砖瓦厂开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2500元,票号分别为x、x、x。

(8)书证教育生产公司基建工程队记帐凭证记载:该公司于1985年5月25日付给城关砖瓦厂x元购砖,仅有金额5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票号为:x。

(9)书证领料单据记载:1985年11月3日到12月18日,向师范学校工地运砖x块。

(10)书证固始师范学校记帐凭证记载:1985年6月5日,固始师范学校将票号为x、x金额为7500元两张在城关砖瓦厂的购砖发票以修缮费列支。发票上有李某甲签字,没有经手人签名。

2、被告人张某某于1984年8月25日和1986年9月7日,分别采取开收据收取固始县教师进修学校付给固始师范学校民师培训茶水费和水电费410元和孟某某付给学校拉煤运费40元,未作收入记帐,被其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984年8月25日收取的两笔茶水费和电费共410元,其自己开支了,没有上师范学校的帐。还有一笔孟某某给的拉煤运费40元,没有收入记帐让其花了。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1984年9月6日,他用学校的汽车拉煤的运费与张某某结算清了。

(3)书证收款收据记载:1984年8月25日,张某某收取固始师校交来外语、生物学习班茶水费、电费共计410元。

(4)书证收据记载:1984年9月7日,张某某收到孟某某交来拉煤运费40元。

关于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没有侵吞7500元购砖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1985年5月25日,张某某为在本校施工的岳富光施工队购买城关砖瓦厂红砖二十五万块的事实证据不足,表现在:证人岳富光和缪传友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借用教建公司的支票7500元为师范学校购买红砖十五万块,为此缪传友曾多次找师范学校出纳李某乙索要该款;张某某辩解此次购买红砖十五万块用于建设师范学校花墙、住室、厕所,该事实有证人孟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对岳富光施工队在教建公司缪传友的帐面上多用去十二万块红砖,原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红砖系张某某用上述购十五万块红砖所抵。另查,原判认定“张某某持1985年5月25日在城关砖瓦厂所开两张金额为7500元的原始购砖发票在师范学校报销”的事实证据不足,表现在:不能认定证人李某甲证实该发票是张某某拿票让其签报的事实,因发票上没有张某某本人签名,且张某某对此始终予以否认;不能认定证人李某乙证实给张某某7500元现金的事实,因李某乙的证言前后反复,并于1991年11月27日在信阳监狱服刑时又证实该款与岳富光结算过。李某乙在缪传友多次催要该款下,明知是借教建公司的款,作为出纳不可能让张某某在财务上列支现金,且张某某对此始终予以否认。综上,本案用于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此辩解、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款450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和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实不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信中法刑经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固始县人民法院(1991)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审判员丁晶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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