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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劳动宾馆诉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劳动宾馆。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但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郑县劳动宾馆诉被告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将南郑县X街(县剧团西侧)的一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但某某,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一次性交清。因该地段属县文化资源整合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原告所租房屋在被拆迁之列。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交房,并按每天13元给原告支付租金,同时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终止2009年4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但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前搬离所租赁房屋(位于南郑县X街县剧团西侧)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但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菊英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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