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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司法局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志武、许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8年5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父亲的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宁志武、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某某从2001年起与二原告父亲王某才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经营一个酒坊。2007年7月7日,王某才病故,经人协调二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7月15日就王某才遗留财产的分配达成协议。但协议未提及以王某才名义在中国银行武陟县支行的存款x.33元,该存款的存折户名为王某才,开户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截止2007年7月2日该存折上存款余额为x.33元。2007年7月26日,被告郑某某将存折上的x.33元及利息20.98元取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存款在王某才名下,应认定为王某才的个人财产,王某才死亡后该存款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二原告继承,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该存款取出,在原告要求其返还时,应当将该存款交付原告。被告主张该存款系其与王某才共同经营酒坊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称已用该存款偿还了王某才所欠的债务,因被告对该存款不享有处分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二原告x元。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该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650元给二原告。

郑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诉争的x.33元存款系王某才个人财产错误,该款已用于归还王某才生前债务,郑某某对该款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x.33元存款系王某才个人存款,还是王某才与郑某某共同经营期间所得的存款,应如何返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郑某某认为,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王某才于2001年共同生活经营酒坊,二人生活期间,王某才也无其他收入,可证明该存款是他们做生意的共同收益。

王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存款系王某才与郑某某的共同财产,此存款应认定为王某才的个人存款。出示2008年1月8日浚县X镇证明,证明在王某才与郑某某同居期间,王某才并未离婚。

郑某某认为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存折的开户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是在王某才生前与郑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酒坊时多笔存款累计而成,在王某甲、王某乙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其父王某才在与郑某某共同生活、经营期间个人存款形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王某才在与郑某某二人共同财产。原判以郑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系与王某才共同经营酒坊的收入而认定该存款为个人财产不当。因此,王某才死后,该存款应有郑某某部分财产,原审判决郑某某将诉争款项全部返还王某甲、王某乙不当,应予纠正。郑某某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要求郑某某全部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某甲、王某乙x元。

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郑某某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郑某某承担325元,王某甲、王某乙承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680元,由郑某某承担340元,王某甲、王某乙承担340元(一、二审双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暂由预交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王某龙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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