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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赖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因与赖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赖某某系信丰华华制衣厂业主,李某某是信诚物流的业主,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25日,赖某某将9包服装委托李某某运输到广州交付给瑞宝制衣厂陈生,并要求李某某代收货款x元,信诚物流工作人员出具信诚物流托运单给赖某某,托运单备注栏处特别写明:“代收货款贰万捌仟陆佰壹拾捌元整,收齐货款再发货”。次日,李某某将赖某某托运的9包服装运输到广州办事处的仓库,并将9包服装交付给了收取货物的案外人陈生,但未收到货款交付给赖某某。之后,李某某曾三次找案外人陈生,赖某某也曾一次寻找案外人陈生,均未收到货款。赖某某至今也未付运费270元给赖某某。现案外人陈生已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赖某某遂诉到法院要求李某某赔偿。案外人陈生系广州瑞宝制衣厂业主,其与赖某某在发生业务往来前互不相识,陈生是从广州到信丰找到赖某某委托加工服装。赖某某先后为其加工三批服装,前两批是衬衣,第三批是456件棉衣(加工费每件18.5元)。案外人陈生每提取一批加工好的服装都会将下一批委托加工的布料送到赖某某处要求加工。第三批加工好的服装案外人陈生未到信丰提货,是赖某某委托李某某送到广州通知陈生到广州办事处提取服装。

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赖某某要约李某某代收货款,李某某在出具给赖某某的托运单备注栏处特别注明代收货款金额、收齐货款再发货,承诺给赖某某代收货款。说明双方对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一致。李某某在履行合同时未给赖某某代收货款,属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致使赖某某无法收到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赖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货款是合法正当的。赖某某委托李某某运输应支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李某某赔偿赖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赖某某支付运费270元给李某某,限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赖某某与广州瑞宝制衣厂业主陈生的加工费具体数额是多少、尚欠多少及陈生是否继续经营该厂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的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承运的服装只有一批,按被上诉人计算也仅8000余元加工费。四、本案应依法公平、合理处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赖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货物的数量、运输费用、代收货款x元等,双方都无异议,且签订了合同。答辩人已无法向案外人陈生索赔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赖某某就其为业主的华华制衣厂加工的9包服装委托李某某为业主的信诚物流运输,信诚物流为此次托运业务向赖某某出具了托运单,其中载明了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赖某某也予以接受,说明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信诚物流托运单备注栏载明:“代收货款贰万捌仟陆佰壹拾捌元正,收齐货款再发货”。这一约定表明李某某对赖某某负有收取x元货款后才可将货物交给收货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是对李某某一方承担的义务的约定,李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就应依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案外人陈生应付给赖某某的加工费的金额多少、陈生是否继续经营广州瑞宝制衣厂等均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驳回赖某某诉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赖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不是附条件的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看,李某某是否实际履行收齐货款x元后再发货的义务,并不影响双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解除。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虽然李某某的有关双方合同非附条件的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也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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