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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X号原告与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原告工作岗位为导购。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养老统筹。2008年10月8日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2008年11月6日原告以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2009年2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用工主体资格消亡为由,终止审理,驳回原告申诉请求。2009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诉人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09年2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能客观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对该申诉通知书不服,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与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在位于郑州市X路X号天下城X层的经营场地进行茵宝品牌商品联营,自2008年3月1日起生效,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向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管理费用。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注销登记。

又查明,原告工资待遇系郑州市金水区锐克体育用品专卖店通过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代发,其中2007年8月、10月、12月,2008年2月原告工资系被告出具工资清单并由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代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实际用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工资2639元、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8日的二倍工资x.2元、支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统筹2639元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工资2639元、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8日的二倍工资x.2元、支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统筹2639元。被上诉人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起诉利康公司错误,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2007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是与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签,郑州宝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也为上诉人交纳了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养老统筹。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工资、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二倍工资、支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统筹的诉讼请求正确。经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王育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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