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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7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张宏、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祥云镇康庄饭店吃饭时,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持菜刀又到饭店找到王某甲,王某甲随即从饭店内掂菜刀出来,王某乙持菜刀将王某甲的腿部砍伤,王某甲就用手里的菜刀朝王某乙的左肩部砍了一刀,致王某乙左侧锁骨肩峰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温县公安局祥云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就伤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胜利、冯某丙、王某丁、白某某、冯某戊等人的证言,温县公安局祥云镇派出所的证明,扣押切菜刀的照片,温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与他人发生争吵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案发时先用刀砍伤被告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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