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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与温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生),男,1962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阮细满(又名阮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X镇X村上山小组。

委托代理人丁伯民,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吉祥寺。

负责人曾某某,该寺主持。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都县X镇老衙背X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苏某某、廖某、温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宁都县X镇吉祥寺(座落于长胜镇X村)新建前栋两层砖混结构的三宝大殿,长近三十米,宽二十余米,第一层高6.33米(一丈九尺)。同年9月28日(农历8月初7),被告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合伙以被告刘某某的名字与被告吉祥寺签订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三被告资金不足,同年11月29日便将该大殿的承建权转包给被告廖某、温某甲、郭清华(已退出),同月30日被告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收取被告廖某、温某甲转包费x元。被告廖某、温某甲承包后于同年12月29日将泥工工程、木工工程分别承揽给被告苏某某、温某乙。但被告廖某、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签订的模板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中途乙方(温某乙)不得借故停工或减少工人,但乙方模板安装好时,甲方(廖某、温某甲)一个星期内必须浇完水泥,逾期浇水泥所带来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2007年正月中旬,被告温某乙开始为被告吉祥寺新建的三宝大殿一层楼面安装模板,安装完毕后因长时间未浇水泥,被告温某乙曾某派人前往吉祥寺拆除模板到其它工地使用,但均遭到吉祥寺主持曾某某的阻拦。同年6月1日,被告吉祥寺、被告廖某、温某甲、被告苏某某、被告温某乙商定于次日浇混凝土楼面。被告苏某某便雇请原告阮细满做小工,工资50元/日。6月2日在为被告吉祥寺的大殿浇混凝土楼面时因模板塌陷,原告阮细满等施工人员随混凝土从一层楼面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8048.89元(含CT费227元,廖某支付31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右下肢功能的锻炼;3、尽量正确保持腰部位置;4、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宁都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至同年7月6日,用去医药费1830元。2007年7月4日原告到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检查,用去费用902.5元。

2008年元月8日宁都县石上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阮细满的损伤等级作出评定,同月12日该中心作出赣虔司伤残鉴字〔2008〕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评定阮细满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用去评定费用600元及检查费230元。2008年6月16日,原告凭上述鉴定结论向本院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诉讼中众被告认为其伤残等级没有六级,被告苏某某、廖某、温某甲、温某乙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5303元(苏某某预交2000元,温某乙预交2000元,廖某、温某甲预交1903元)。2008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阮细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同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阮细满为九级伤残,用去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5903元。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x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廖某曾某付给原告现金3710元,但其将原告在县医院的治疗费7511.89元向农医保局报销后仅支付给原告现金1900元(实报3004.76元),故被告廖某仅实际支付原告现金2605.24元;被告吉祥寺支付原告现金700元。

经审核原告阮细满因受伤其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8951.39元(含县医院8048.89元、赣州检查费等费902.5元);2、伤残赔偿金x元(4098元/年×4年);3、误工费2390.5元(4098元/年÷12个月×7个月);4、护理费450元(18天×25元/天);5、伙食补助费45元(18天×2.5元/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3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4.31元;9、重新鉴定费5903元。小计x.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2元。以上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据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阮细满受被告苏某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所受的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吉祥寺新建的三宝大殿系结构较为复杂的公共建筑,有较高的技术与安全要求,因此,承建人必须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现被告吉祥寺将该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廖某、温某甲建设,存在选任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温某甲系总承揽人和施工方,在模板装完后未及时浇混凝土,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模板的安全稳定性发生变化,与模板塌陷和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作业环境和安全负有审查和监管之责,现因其未尽到责任导致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某乙所装模板塌陷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份额不低于30%;被告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对原告的伤害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应分摊相应损失。因此,被告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赔偿义务。原告伤后形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合理,但要求过高,超过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实导致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众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村卫生所所用的医药费因村卫生所不是法定医疗机构,不符合有关医药费赔偿的规定,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阮细满因受伤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2元;由被告宁都县X镇吉祥寺赔偿20%计币6146.64元,扣除已支付700元,还应支付5446.64元;被告温某乙赔偿30%即9219.96元,扣除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7219.96元;被告廖某、温某甲赔偿20%即6146.64元,扣除已支付4508.24元,还应支付1638.4元;被告苏某某赔偿20%即6146.64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4141.64元;被告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承担10%即307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重新鉴定费用5903元由原告阮细满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相抵后,原告阮细满应领x.96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1923元,由原告阮细满承担1223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40元,被告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承担70元,被告宁都县X镇吉祥寺承担140元,被告廖某、温某甲承担140元,被告温某乙承担210元。

上诉人廖某、温某甲、苏某某上诉的理由为:原审判决书认定总承揽人因温某乙模板装好后,未及时浇上混凝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模板安全稳定性变化,模板塌陷和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上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温某乙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1、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所装模板缺少一道最重要的关键性工序,几千根支撑木中,没钉上一根拉条,使7米多高度的支撑没有形成整体,从而导致模板坍塌。2、被上诉人在事发前曾某两次去拆模板,原因并非是完工后承揽人未及时浇上水泥,而是被上诉人担心完工后在吉祥寺拿不到钱。因吉祥寺未答应他的条件,被上诉人不但未完工,还两次派人拆模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温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温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按过错责任大小判决各方承担比例适当,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为吉祥寺三宝大殿浇混凝土楼面时,临时雇请阮细满做小工,双方之间是临时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温某乙作为吉祥寺工程的模板施工方,未保障模板的整体稳固,致使所装模板塌陷并造成阮细满等人受伤,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温某乙应对阮细满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廖某、温某甲作为工程的总承揽人和施工方,在将模板安装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温某乙施工后,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模板装完后未及时组织浇灌混凝土,致使模板的安全稳定性发生变化,是导致模板塌陷和阮细满受伤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苏某某与阮细满虽为临时劳务关系,但其应对阮细满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未尽保护阮细满安全作业的义务,对阮细满受伤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吉祥寺对事故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原审被告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将工程违法转包,亦有过错,一审判决吉祥寺和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分别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吉祥寺和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亦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阮细满各项费用的认定合理,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所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对苏某某、廖某、温某甲、温某乙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予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原告阮细满因受伤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2元。由原审被告宁都县X镇吉祥寺赔偿20%计币6146.64元,扣除已支付700元,还应支付5446.64元;被上诉人温某乙赔偿40%计币x.28元,扣除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x.28元;上诉人廖某、温某甲赔偿20%计币6146.64元,扣除已支付4508.24元,还应支付1638.4元;上诉人苏某某赔偿10%计币3073.32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1073.32元;原审被告刘某某、温某丙、李某某承担10%计币307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上诉人温某乙承担1098元,由上诉人廖某、温某甲承担550元,上诉人苏某某承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田先德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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