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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略)-X号。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有矿泉水业务往来,至2007年被告共欠原告2400元整,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则应按约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条是原告逼他所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桶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肖某某货款24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计至付清款之日,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闻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曾某某上诉称:肖某某威胁其写下欠条,并称不写就不供水。后在2007年11月28日肖某某突然断了供水,造成曾某某的经济损失,故其认为欠款2400元应当作为违约金扣除,所以未与肖某某清结欠款。同时在与肖某某合作的初期,肖某某骗取其购买了360个新桶价格为7200元,后肖某某在供水时,将360个新桶均换成了用了4至5年的旧桶,肖某某口头承诺1个新桶可以换3个旧桶,但没有兑现。故一审判决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肖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其上诉内容与本案无关,在一审中其并未提出反诉,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2007年9月27日写下的欠被上诉人肖某某水款2400元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曾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欠条约定时间履行归还所欠水款的义务。上诉人提出欠条是肖某某威胁所写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因肖某某停止供应水、购置的新水桶后以旧换新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问题,是双方供用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的纠纷,是另一法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争议解决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处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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