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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2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助力车由茅店前往储潭乡,当行驶至茅店镇X村竹山下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乙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742.23元,出院时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之后原告又门诊花去医疗费28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幸福牌助力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某驾车与原告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黄某某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由黄某某负担70%。因黄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主张黄某某属无证驾驶,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是助力车,助力车是否要上牌及驾驶人是否要有驾驶证,相关法律法规未有强制性规定,太平洋财险作为专业性的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但仍然接受黄某某的投保,在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以其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的交通费用结合案情确定为50元,其住院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所花去的门诊费用270元,有医嘱意见,可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乙的合理医疗费67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96元(12天×8元/天)、营养费60元共计6898.2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乙;二、原告陈某乙的误工费2407.2元(23.6元/天×102元)、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共计2817.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乙。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闻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0元。

太平洋财险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提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乙答辩称: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22条,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实行登记管理,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助力车需有驾驶证才能驾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只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规定驾驶助力车需驾驶证,上诉人以该条规定说明被上诉人黄某某驾驶助力车需驾驶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就助力车投保人未有驾驶证照驾驶助力车造成第三者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付义务。黄某某是就助力车据实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接受了黄某某的投保,约定了责任限额,至案发时对黄某某的投保行为也未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是清楚黄某某驾驶的是助力车。助力车要求办理驾驶证照现今未有相关的法规规定,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保险人应按照约定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内容是当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应当免除赔偿的几种情形,对本案所涉非动车的投保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提出黄某某属于无证驾驶而拒赔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拒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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