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饶县司法局职工,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03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现在,原告感觉这样的婚姻已经没有维持之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经常为琐事争吵。如我有做得不对、不好的地方,请原告指出来。为了孩子、为了家,我一定改正。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2004年03月18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于2001年秋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0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二人交往较多,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或3月份,因与婆婆争吵回娘门不归,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前感情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分析自己和对方的优、缺点,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能够处理好其家庭矛盾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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