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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程某某、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略)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程某某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樊云亮,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由董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站马屯村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许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医嘱:50天后需进行颅骨修补术、注意营养、休息,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1日和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9日入院继续治疗。在被告程某某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余下医疗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愿意对被告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剩余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在确系(略)承保车辆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里河镇X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许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和原告许某某通过路口未确认安全通过共同所致,被告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0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1、营养、休息;2、50天后行颅骨修补术;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住院期间被告程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因右额颞顶部分颅骨缺损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147.7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因头部皮肤有皮肤病,如果立即行颅骨修补术感染风险大,建议首先治疗皮肤病,待皮肤病好转后再行颅骨修补术。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9日,原告因行颅骨修补术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03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受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许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11月24日郑州市二七康泰家具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自2007年1月份进厂工作后,一直在该厂食宿。2010年7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镇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属实”并加盖该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该厂厂址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又查明,许某某与其爱人唐俊红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儿子许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许某飞2005年12月29日。

再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某,2009年3月15日,被告董某某和被告程某某之间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董某某在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将豫x号出租车以每天5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程某某使用,使用期间为每天晚19时至次日晨7时。该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程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和原告许某某通过路口未确认安全通过共同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应按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按责划分;被告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出租车的车主及出租人,应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x.27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等,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为x.03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308元。

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63天,共189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63天,共630元。

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自2007年1月起即在郑州市二七康泰家具厂,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个月又2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71元。

伤残赔偿金,原告许某某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配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共x.8元(每年4806.95元×20年×20%)。

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之子许某超4周某未满18周某,其共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某,共13年7个月,扣除另一抚养义务人应负担的部分,许某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13年7个月)÷2×20%=4263.82元;原告之女许某飞事发时3周某,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某,共14年7个月,扣除另一抚养义务人应负担的部分,许某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14年7个月)÷2×20%=4941.51元,以上费用共计9205.33元,原告主张880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已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x元。

以上费用合计x.54元,其中医疗费中的x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x.71元、伤残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6235.03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88.02元;原告前期花费医疗费x.60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程某某应负担的金额为x.88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应负担的x.88元,仍剩余6775.12元,该款应从本次被告程某某应负担的4988.02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程某某已多支付原告1787.1元,此款应系被告程某某替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所垫付,该款从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许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应直接理赔给被告程某某;扣除该款后,被告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x.41元。鉴于被告程某某已多支付给原告1787.1元,故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1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608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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