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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李某某与韩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50岁,汉族,住(略)。系韩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生于1951年12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李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韩某乙借款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2厘,期限三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还款2000元;同年7月3日还款2000元。余款1000元,二被告以借款利息过高为由推托给付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约定利息月息1分2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偿还的4000元是冲抵本金还是应当冲抵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该4000元应先行冲抵借款利息至2005年5月6日(5000本金×0.012利率÷3O天数×2000天数=4000元)。另外二被告辩解,原告妹夫向其借款和原告外甥开饭店时欠其房租等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乙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甲、李某某负担。

韩某甲、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利息是被上诉人骗上诉人后来加上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利息不真实。上诉人虽然借了被上诉人的款,但被上诉人的亲属也欠上诉人的款项一直没有结算。被上诉人的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不公,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应依法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依法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主张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承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原审亦未就时效问题向法庭陈述,且上诉人2005年仍在归还该笔借款,其称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其索要借款的理由也不符合日常习惯,故本案依法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亲属欠其款项尚未结算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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