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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南阳苑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2007年8月9日为其所有的赣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所属的兴国营销部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x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2008年3月17日12时许,谢伟泉驾驶原告所有的赣x号车途经于都县X镇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肖艳萍死亡,原告在于都县交警队的主持下与肖艳萍的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肖艳萍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按2007年的赔付标准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6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2008年的事故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按2007年度的标准给付理赔款项,江西省统计局当时已公布2008年的赔偿计算标准,被告按2007年度的标准给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的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440.9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92.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闻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安邦财险上诉称:其在2008年4月12日依据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受害人肖艳萍的各项损失属合情合理合法,因核定的当时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未公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予以赔偿不妥。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并非事实,2008年7月17日,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赔付损失,答辩人要求上诉人依据合同和法律继续赔付未赔付的款项,但上诉人不同意履行才导致成诉。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答辩人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包括案件受理费的内容,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法庭将以上内容以判决的形式下达。现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又提出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的受害人肖艳萍因交通事故身亡,根据以上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杨某某必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费用有抢救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肖艳萍的各项损失x元,应当包括以上各项目费用。杨某某一审主张的按照2008年公布的200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理赔,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害人的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533.33元/月×6个月=9199.98元,死亡补偿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4098元/年×20年=x元,对依法应当获得理赔的其他费用杨某某已作了部分放弃。按2007年度的统计数额赔偿标准,上诉人分别对杨某某少理赔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数额为1404.96元和x元,可见,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要求其按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予以赔偿”是不符事实,且,上诉人在现已有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的情况下仍以理赔当时未出统计数据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丧失了保险人应有的职业操守,因此,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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