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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勇,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宏元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石燕湖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等共计770余万元。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沈阳宏元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75.58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物,并于2009年1月20日本院在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2009年3月11日,本院组织在本院第八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9年4月13日和同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勇、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湘兰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向建行湘蓉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石燕湖游乐设施的建设,借期为二年,月利率5.445‰。同日,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股份公司)与建行湘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进行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仅归还1000元,余款未还。2002年6月13日,庆云股份公司变更为现名金德发展公司,同年6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向建行湘蓉支行承担返还本金x元和利息x.24元,庆云股份公司向建行湘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和解,原告沈阳宏元公司于2002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x元转至建行湘蓉支行,代被告金德发展公司向建行湘蓉支行履行了为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02年8月22日,原告沈阳宏元公司、被告金德发展公司及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由原告沈阳宏元公司直接向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制订了还款计划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株洲市。同年11月6日,原告沈阳宏元公司与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将其所有的40亩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至原告沈阳宏元公司名下以抵偿所欠款项。但被告广通石燕湖公司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并于200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约定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2004年5月24日本息为606.73万元(扣除已偿清的利息),其中计划2005年还款30万元,06年还款50万元,07年还款100万元,以后再根据情况决定一次或者分次偿付。2005年8月30日,被告广通石燕湖再公司次向原告沈阳宏元公司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内明确其截至2005年8月24日欠原告本息654.99万元。后经原告沈阳宏元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沈阳宏元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08年9月16日,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本金558万元,利息219万元,总计777万元人民币;

二、现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其余的280万元人民币。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放弃除该580万元以外的本金及利息;

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该笔费用此前已由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该笔诉讼费用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

四、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若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愿向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0万元为标的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依人民币600万元为标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之收款帐户返还上述款项,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户名:金元(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帐号:x;

六、原、被告均同意第三人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调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彭建爱

审判员刘绍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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