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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村。2010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RC8068重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479KM+300M处,将路面上张某某的输送机挂倒,致张某某及输送机上的周某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周某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在4个月拘役至8个月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量刑意见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4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RC8068重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479KM+300M处,将路面上张某某的输送机挂倒,致张某某及输送机上的周某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周某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000元(不包括原先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

年6月5日11时许,其驾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寨村一粮食收购点,车撞着路上一个输送机了,后听说一个人受了重伤,就投案了情况;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5日11时许,其在公路上收输送机时被从西边过来的一辆货车给撞了,二人受伤及张某某和邻居将车追回的情况;3、证人周××、周××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驾车追赶肇事车辆的情况;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驾车撞着路上一个输送机,后来被人追赶及王某某投案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兰考县中心医院的入院病历、医疗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量刑4个月拘役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量刑4个月拘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他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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