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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成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乳名小山,排行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2008年12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成某甲伙同成某丙、隋某某、李某丁、艾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到寿光市X镇南柴某柴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内,由艾某某、高某某持刀将柴某某夫妇控制住,成某甲等人抢劫红铜、黄铜、活塞、铅等物品,价值x元。

二、盗窃罪

1、2004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甲伙同成某丙、贾某某、王某己(均已判刑)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王某辛电夯三台。经鉴定,被盗电夯价值1160元。

2、2004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甲伙同成某丙、隋某某、李某丁、贾某某到广饶县西苑小区三期供热站内,盗窃氧气瓶、乙炔瓶、阀门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3、200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成某甲伙同成某丙、隋某某、李某丁、贾某某到寿光市X镇X村南的施工工地,盗窃20㎜螺纹钢3.5吨、10㎜圆钢1.5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广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成某甲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成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成某甲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事实当庭辩解是去盗窃不是抢劫。

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成某甲不构成某劫罪,仅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在此次盗窃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为自首;2、被告人成某甲在指控的盗窃事实中处于从犯地位;3、被告人成某甲主动认罪,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成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4年9月份,李某丁(已判刑)和隋某某(已判刑)商议把寿光南柴某品收购点内的红铜弄出来,隋某某即通过任某某找到艾某某和高某某(均已判刑)帮忙,并由李某丁、隋某某、成某丙(已判刑)每人出资2000元给艾某某和高某某作为报酬。成某丙又通知了被告人成某甲。24日晚,被告人成某甲与李某丁、隋某某、成某丙、艾某某、高某某乘坐隋某某的“小解放”车去了寿光市X镇南柴某柴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内,由艾某某、高某某持刀将柴某某夫妇控制住,被告人成某甲与李某丁、成某丙、隋某某抢劫红铜、黄铜、活塞、铅等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柴某某陈述:2004年9月24日晚上12点半左右,柴某某听到院子里狗叫,起来拿着手灯到院子里,一个人用手灯照柴某某的眼,右手拿着一把明某晃的刀,把刀放在柴某某的脖子上,说:“别做声,做声就穿死你!”那个人把柴某某逼到屋里,后面又跟上来一个人也拿着一把刀,他们两人把柴某某和他老伴逼到床边,抢了柴某某钱兜里的钱。用刀逼着柴某某的那个人朝外面吆喝:“行了,干吧”。那个人又把电话线拽断了,接着屋里的灯也灭了。柴某某听见外面有车响,有人在外面搬东西,大约搬了四五十分钟左右后,外面有人吆喝“行了!”屋里的两个人就走了。柴某某被抢五千多现金和红铜、黄铜、活塞、铅、铝合金、氧气瓶等物品,价值一万多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成某丙证言:2004年2月24日中午,李某丁给成某丙打电话,让成某丙通知小山晚上到成某丙的快餐店去,“中华”找两个人晚上一起去弄铜。到了晚上,隋某华和两个人过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光头,口音可能是附近的,一个四十多岁,东北口音。晚上去吃饭的途中,隋某华让成某丙回家拿砍刀。后来小山也来了。吃完饭,隋某华让成某丙和李某丁每人拿了2000元钱给了那两个人。后来成某丙等六人去了寿光南柴某家收购点,隋某华带来的两个人先进去的,光头抱着收购点男子的肩膀进屋里了,隋某华带着成某丙、小山、李某丁去搬铜。搬了铜、废铝、氧气瓶等东西,卖了5420元钱,成某丙、隋某华、李某丁平分的,没有给小山钱。

2、证人成某丙证言:2004年9月24日晚上,成某丙、隋某某、李某丁、小山,还有隋某某找的两个人,一块去寿光南柴某西的废品收购点,隋某某找的两个人把废品收购点的两个人控制住,成某丙等人在外面搬的废铜、废铝等废金属。

3、证人李某丁证言:因为李某丁和隋某某约好去寿光南柴某废旧物品的地方偷废旧金属,2004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隋某某打电话让李某丁去西水村一个饭店里,去了后成某丙、隋某某、小山,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隋某某说找了两个东北的帮助,李某丁、成某丙、隋某某每人拿了2000元钱给那两个人。当天晚上,隋某某开车拉着李某丁等五个人去了南柴某破烂的地方,在路上,找来帮助的那两个人说“我看住看门的人,你们弄就行”。到了后,有一个看门的老头出屋看,那两个东北人把老头架到屋里去了。过了一会,一个人说“你们去弄吧”,李某丁等人就去搬那些铜、铁。

4、证人李某丁证言:2004年9月份,隋某某提出去寿光南柴某废品收购点去偷。隋某某说找上两个人一块去,若不行就让他们看住收购点的人硬抢。当天傍黑天,成某丙、隋某某、“老二”请他们找的黑社会上的那两个人吃饭,李某丁、成某丙、隋某某每人拿了2000元钱给他们。当天晚上,隋某某开车拉着他们去了南柴某品收购点,到了后“老二”先到电线杆那用钳子把灯线铰断,隋某某找的两个人把看门的弄到屋里了。李某丁他们就在外面把一些废铁、废铜搬到车上。

5、证人隋某某证言:大约2004年9月X号左右,李某丁和贾某某对隋某某说:“南柴某柴某有两吨红铜,你去找两个人把老板看起来,咱们把铜弄走。”然后,隋某某通过一个拉松焦油的姓任某找了两个人。隋某某、成某丙、李某丁、“老二”、还有找来的两个人吃饭时,雇来的那个光头说找两把砍刀,成某丙去找了两把砍刀给了光头。约晚上一点左右,六个人坐隋某某的小解放车去了南柴某西废品收购点,在路上李某丁说:“你们两个(指雇来的两人)负责看人,老二负责割电话线,其他人往车上搬东西。”到了后,找来的那两个人拿着砍刀、绳子、胶带下去把看门的弄到屋里,老二割的电话线,隋某某等人开始往车上搬的红铜、黄铜、活塞、铝合金、氧气瓶等东西。卖了后,隋某某、成某丙、李某丁每人分了1700多元钱。“老二”没得到钱。

6、证人任某某证言:大约2个多月前(2004年9、10月份),隋某某让任某某找两个人帮忙要账,并说不给钱就抢。任某某跟艾某某说了,艾某某又找了一个姓高某东北人,任某某、艾某某、姓高某东北人去寿光找到隋某某,隋某某和他们一起到了西水附近一个饭店里,任某某没进去就回家了。

7、证人艾某某证言:2004年大约9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对艾某某说寿光那边有业务,叫艾某某再找个人过去,只负责看着老板,寿光那些人拉东西,事成某给他们x元钱。艾某某又找了“老高”。任某某和艾某某、“老高”去了西水附近一个饭店,到了晚上12点的时候,艾某某、“老高”还有四五个不认识的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绳子、砍刀、手电等工具去了寿光一个村西头收废品的地方。下车后,那四个人把电线掐断了,艾某某和“老高”在屋里看着人,那些人搬的东西。

8、证人高某某证言:2004年9月份一天下午,艾某某找高某某说一块去给偷古董的人望风、看门,事成某给高某某两万元钱。高某某和艾某某去了稻庄一个饭店里,有四个人在等着,吃饭时那四个人说去寿光一个收废品的地方偷铜,叫高某某和艾某某看住门不让老头、老太太出来,事成某给高某某和艾某某x元钱。到了废品收购站后,开车的司机拿出两把砍刀给了高某某和艾某某,一个老头拿着手电筒出来照,艾某某过去对老头说“别吱声,进屋”。高某某和艾某某进屋把老头、老太太绑起来。屋外四个人偷的铜、铁等破烂,装满车斗后走了。

(三)鉴定结论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抢红铜、黄铜、活塞、铅等物品价值x元。

(四)辨认笔录

成某丙、李某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成某甲就是与成某丙、李某丁共同作案的嫌疑人。

(五)书证

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李某丁、成某丙、隋某某、艾某某、高某某抢劫寿光市X镇南柴某柴某某废品收购点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李某丁、成某丙、隋某某、艾某某、高某某并已被判刑。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的时候一天晚上,成某丙打电话让成某甲去夜市找他,到了后成某丙他们几个人都在,其中有两个东北的。晚上成某丙叫成某甲上车,一共六个人去了大王某北方向一家废品收购站,到了后,东北的那两个人把看门的老头老太太逼到屋里,成某丙叫成某甲去断的电。成某甲他们四个人往车斗上搬东西。卖了后成某甲没有分到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1、2004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甲与成某丙、贾某某、王某己(已判刑)到广饶县X镇X村,盗窃王某辛电夯三台,价值1160元。

2、2004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甲与成某丙、隋某某、贾某某到广饶县西苑小区三期供热站,盗窃氧气瓶、乙炔瓶、阀门等物品一宗,价值x元。

3、200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成某甲与成某丙、隋某某、贾某某到寿光市X镇X村南的施工工地,盗窃20㎜螺纹钢3.5吨、10㎜圆钢1.5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人明某某、李某戊、成某丙、隋某某、李某丁、贾某某、王某己、郭某某、霍某某、李某庚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1、抓获证明:2008年12月3日,广饶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广饶镇X村将涉嫌抢劫、盗窃的网上逃犯成某甲抓获。

2、户籍证明:被告人成某甲出生于1971年1月8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与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被告人成某甲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本院审理认为,参与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在去柴某某的废品收购点之前,已经对抢劫行为有所预谋,并准备了砍刀、绳子等工具,在路上并做了分工,在到达现场后,首先由艾某某和高某某将被害人控制,然后才搬运废品收购站内物品,被告人成某甲也实施了断电行为,因此被告人成某甲“不是抢劫”的自我辩解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成某甲不构成某劫罪,仅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起抢劫事实,本院已经对李某丁、成某丙、隋某某、艾某某、高某某作出判决,被告人成某甲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且被告人成某甲并非主动投案,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辩护人王某乙“此次盗窃中被告人成某甲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抢劫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到预谋、组织,均是李某丁、隋某某、成某丙,被告人成某甲仅参与搬运物品,且事后也未分得赃款,李某丁、隋某某、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甲能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成某甲主动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中,证人成某丙、隋某某、李某丁、贾某某、王某己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成某甲积极参与踩点、实施盗窃等行为,并非被告人成某甲当庭辩解的只是望风,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成某甲在指控的盗窃事实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甲虽然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但其供述避重就轻,并没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成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甲亲属能积极为将来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财产担保,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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