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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在广饶县X乡X村,盗窃江汉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x采集链一条;同年12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到广饶县X乡X村,盗窃江汉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x采集链一条;同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与逯某丁(另案处理)到广饶县X乡X村,盗窃江汉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x采集链一条;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在广饶县X乡X村,盗窃江汉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x采集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采集链总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19日,广饶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该盗窃案组织布控,在检查一辆农用车时,发现该车电路动力线十分可疑,侦查人员将人车控制并进一步审查。经查,该车驾驶员系吴某甲,乘员系燕某某,二人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逯某丁、逯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燕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二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为将来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财产担保,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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