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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848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系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交房日期,但现在被告已逾期交房达7个月之久,已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的身份证明,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款收据,5、代办费用清单,6、入伙通知书,7、交房费用结算表。

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就“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二、被告已采取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原告的交房日期,原告已与我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并领取了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并在“逾期交房违约金确认领取单”上签字。综上,在违约金支付问题上,被告一直遵循严格按合同条件履行义务的原则来处理,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逾期交房违约金确认领取单,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湘建办(2008)第X号文件《关于湖南省承担工程建设因罕见冰雪所发生损失的有关规定》。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代办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逾期交房违约金确认领取单”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不能证明向原告赔偿了损失,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不要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湘建办(2008)第X号文件”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文件只是对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费用支出问题所作出的规定,与买受人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逾期交房违约金确认领取单”,原告质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湘建办(2008)第X号文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冰灾的影响给出卖人带来迟延交房,应依照该文件参照执行,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房购买地点、面积、栋号及层次、单价及总价款、交房期限,并对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方未全面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其逾期交房后,在通知买受人交付房屋时,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应交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第二天计算,每日按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了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赵某在违约金确认领取单上签字,并领取了违约金1285元。

再查明:被告在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中,扣除了因不可抗力的冰灾时期30日的违约金计算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依法成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确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后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已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已付房款的总额、总天数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接受所购的房屋并同时领取了相应应领取的违约金1285元,并在领取的违约金领取单上签字注明“此后,双方互不相欠”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再次因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按所购买商品房同地段的房屋每平方米20元的租金计算)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应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选定违约责任按已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赵某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的事实依据,对原告另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额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期间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上述规定明确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才按照以上标准办理。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签订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已向被告接受了购买的商品住宅房,并同时也领取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损失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实际损失大于双方约定的万分之零点五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毛爱民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蓉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额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期间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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