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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9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9年12月17日以案件的某些事实需要调查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需要调取证据并要求进行调解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柳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杂技馆南公交站牌处,因下棋与被害人田XX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田XX胸部扎伤。经鉴定,田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要求其赔偿医药费x.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火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4元。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部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柳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杂技馆南公交站牌处看别人下棋时,因锁事与被害人田XX发生口角,即而引起撕打,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田XX胸部扎伤(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并于同年6月2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行政拘留期间,因被害人田XX的法医鉴定未作出结果,解除拘留后被告人柳某某不知去向。2008年7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田XX的伤情属轻伤的鉴定书,公安机关以此将被告人柳某某上网追逃,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柳某某在深圳被抓获,10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局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7元,误工费440元,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x.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其与朋友刘XX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杂技馆南边的公交站牌处看别人打牌时,与旁边的一个男子吵了几句,发生了撕打,该男子突然拿出一把刀向其腰部、后背和大腿处刺了几刀,警察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抓获,其自称叫柳某某。

2、证人刘XX证言所证事实与被害人田XX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柳某某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金亮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柳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提取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部分的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某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医疗费x.7元,误工费440元,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x.7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Ο一Ο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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