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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哈X,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4月14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房保伟、岳扭、黄某利、潘排崇、张分(五人均已判刑)到兰考县X镇第二初中东一居民刘某某家,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白色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及琪雅牌化妆品一套,后经物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710元,洗衣机价值585元,化妆品价值220元,总价值25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蔡某某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房保伟、岳扭、黄某利、潘排崇、张分(五人均已判刑)到兰考县X镇第二初中东一居民刘某某家,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白色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及琪雅牌化妆品一套,后经物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710元,洗衣机价值585元,化妆品价值220元,总价值2515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亲属于2010看10月18日向本院退赃2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同案犯房保伟、岳扭、黄某利、潘排崇、张分供述证明预谋后盗窃他人物品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6)兰刑初字第X号、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全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所退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某所退赃款2515元,依法予以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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