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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李X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李X借款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XX与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XX于2007年4月25日以X县燕山水库移民建房为由向李X借现金5000元,并向李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湾四组小X现金伍千元(用途:X县燕山水库移民建筑)借款人丁湾X组,丁XX。”后经李X催要,丁XX不予偿还,李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丁XX于2007年4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李X借现金5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丁XX虽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并主张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要追加被告,但李X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此主张不予支持。李X要求丁XX及时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有法可依,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此诉请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因案件处理结果同丁X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未依职权追加丁X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条上写明用于X县燕山水库移民建筑,证明上诉人不是用于自家生活,上诉人并提供了租赁合约,证明5000元是租赁建筑机械的押金,用于X县工程,X县燕山水库移民建筑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丈夫丁X东合伙承建,但丁X东是工程负责人、工程领款人,丁X东挟款逃离工地,一审让上诉人独自承包工程的借款有失公平。

李X答辩称,丁XX是给答辩人打的借条,是借其个人的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丁XX提供X县工地负责人贾××、周××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地的钱都给了丁X东。李X质证称,他们之间的事儿与被上诉人无关,丁XX借的是被上诉人的钱,应该偿还。

本院认为,丁XX于2007年4月25日向李X借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丁XX和李X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李X要求其偿还该5000元应予支持。丁XX上诉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用以其和李X丈夫丁X东合伙承建的X县燕山水库移民建筑工程,要求追加丁X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让其承担还款责任。此丁XX和丁X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他们可以另行处理。故丁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要欣

审判员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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