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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洋县良华糯米粉厂诉陕西省(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省洋县良华糯米粉厂。

负责人张某某,该糯米粉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陕西省(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住(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陕西省洋县良华糯米粉厂诉被告陕西省(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是做食品用料的加工企业,2003年8月被告就和我们建立了业务关系,由我方向被告供应糯米粉食品用料,直到2008年10月9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上半年分批付清该欠款,在此期间,即2008年10月21日,被告又找到我们以急需要货物为由,拉用我们25公斤包装糯米粉100件,价值x元,并在送货单上标明,10日内自愿付清该笔货款。以上两笔欠款合计x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我们,我们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我们与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发生业务往来并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在相互诚信的基础上进行交易,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支付拖欠我们货款,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含利息x.9元人民币(其中货款x元起息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利息x.55元;货款x元起息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利息261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拖欠原告货款我们认可,但我们企业在2008年地震后已经停产,现在相当困难,连拖欠职工的工资都没钱支付,近期正在改制扩建,公司刚起步,我们和原告是老朋友合作十多年了,等我们把钱筹到手我们一定归还,我们希望原告把欠款利息免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做食品加工的企业,过往业务合作关系较好。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米粉食品用料,其中过往大部分货款即时已结清。直到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过往账目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法人代表卢某某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到洋县良华糯米粉厂糯米粉壹拾陆万零叁佰元整,承诺在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分批付清。该欠条后该公司副总经理田某在上面加注了“在此日期2008年10月9日前的所有欠据均做废”。“欠条”落款处分别加盖本单位财务印章和卢某某田某的个人签名。期间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又找到原告以急需货物为由,再次购买原告25公斤包装糯米粉100件,价值x元,被告法人代表卢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注“未结款,10日内结清”。以上两笔欠款合计x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条”和“送货单”均无异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持上述答辩理由未予支付。法庭主持双方调解,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有“欠条”、“送货单”、利息凭证、原、被告法人机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照约定发生业务往来并建立了长期买卖糯米粉关系,其中过往大部分货款即时已结清。直到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过往账目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法人代表卢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分批付清。期间于当年10月21日,再次购买价值x元糯米粉,法人代表卢某某承诺10日内结清而届时均为支付,对此两笔欠款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归还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偿还货款和分段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省(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付拖欠原告陕西省洋县良华糯米粉厂货款x元,利息x.90元,合计人民币x.9元。(其中货款x元起息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利息x.55元;货款x元起息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利息2617.40元)。

本案诉讼费4264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提交我院

审判员:李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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