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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巩义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住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巩义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刘某某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巩义市X镇X村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所建的烘干车间附近拔猪草时,被该厂所建的变压器厂房上的线路击伤,当天住进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烧伤Ⅲ30%。2009年9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6元,由两人护理。原告的伤情后经郑州恒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向被告索赔各项损失共计x.576元,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7月10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该厂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总容量为200千伏安,以米刘某路X#线杆T接点处为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被告,由被告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管理维护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等。原告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地在被告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用电方签订用电合同约定的分界点的负荷侧。

同时查明,2008年4月18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马某龙与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前者的房屋50间,面积1500平方米租给后者使用,前者的主管部门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也在房屋租赁协议上加盖公章。2008年6月10日,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被其主管部门申请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但此后其负责管理的用电线路仍在正常用电,并以该厂的名义按月向用电部门交纳电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电击伤原告的变压器及线路产权人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该厂虽在原告被击伤前已被其主管部门申请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但注销登记前,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主管部门已将该厂租给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并且该线路一直处在正常用电状态,才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不是电击伤原告的变压器及线路产权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对巩义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谁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亦未查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二、原审法院发现漏列被告或第三人,却并没有依职权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巩义市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责任关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电击伤上诉人的变压器及线路的产权人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上诉人被电击伤前该厂虽已被其主管部门申请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但注销登记前,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主管部门已将该厂出租给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且该线路一直处在正常用电状态,因此才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同时也已证明被上诉人不是电击伤上诉人的变压器及线路产权人,原审法院将该事实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发现漏列被告或第三人,却没有依职权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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