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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诉李某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无业,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华,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超,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超,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超,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超,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超,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超,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谭某某为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对陈某某、王某某提起反诉。2008年1月24日、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诉称:2006年9月11日,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川x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装载石墨电极从四川前往云南送货。该车辆行驶至四川省会东县野牛坪渡口时需横渡金沙江,由李某甲所经营的川云号车渡船将该车辆从四川省会东县野牛坪渡口摆渡至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格勒渡口。川云号车渡船到达东川区格勒码头后,陈某某在倒车时,由于川云号严重超载、船员指挥操作失误,致使车渡船翻倒于江中,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全部灭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甲:1、赔偿因侵权给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除谭某某外的被告:1、赔偿其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x.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其未实施指挥倒车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答辩并反诉称:陈某某自己不服从指挥,操作自己驾驶的车辆失误,其车辆超载,将船舶压偏,才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陈某某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造成了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陈某某、王某某:1、赔偿川云号打捞及维修费x元,车辆打捞费9800元,货物打捞费x元,柴油x元,车辆货物看守费x元(每天60元,从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5月2日,共计199天),共计x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造成川云号翻船的原因:1、船舶超载,川云号载重20吨,而事发当日载重35吨以上;2、操作、应急人员不足;3、货物摆放位置不正确。故应当由六名反诉原告承担损失。同时,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有效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同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事故车辆是陈某某个人出资购买,其车辆挂靠在王某某作为业主的汉源顶鸿货运站,车辆业主是陈某某,他们有挂靠协议,陈某某自主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由陈某某承担,一切利益也归陈某某享有,王某某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1日,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川x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装载石墨电极从四川前往云南送货。该车辆行驶至四川省会东县野牛坪渡口时需横渡金沙江,遂由李某甲所经营的川云号车渡船将该车辆从四川省会东县野牛坪渡口摆渡至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格勒渡口。川云号车渡船到达东川区格勒码头后,陈某某在倒车时渡船翻倒于江中,该车辆及所载货物亦沉于江中。事故发生后昆明市东川区地方海事处首先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初步调查,后将案件移送四川省会东县地方海事处处理。四川省会东县地方海事处对事故调查分析后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会东县野牛坪东会渡口“9.1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简述了此次水上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并分析了事故原因:1、车辆偏移,船舶重心改变,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车辆在下船时,由于驾驶员陈某某操作不当,临危处置不力,致使车辆偏移到船舶的右舷,使整船重心偏移,导致船舶向右侧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船上工作人员吕发荣和车辆副驾驶谭某某在指挥车辆倒车下船,指挥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责任认定结论:1、车辆驾驶人员陈某某在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临危处置不当,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船舶工作人员吕发荣和车辆副驾驶员谭某某在指挥车辆下船过程中,指挥不力,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06年10月11日,由李某甲组织他人将车辆和船舶打捞上岸。李某甲提交了三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出具时间均为2006年12月16日,拖船及维修船发票金额x元,打捞车发票金额9800元、打捞货物发票金额x元。2007年5月2日,陈某某、落江货物的货主以及李某甲的代表吕事军相互协助,由陈某某将停放在江边的川x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拉回,由货主将货物拉回,并共同签署了《交货清单》。同日,吕事军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因此次事故打捞起来的货物、车辆由岳某贵、黄某祥看守,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5月2日止,每人每天30元。陈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李某甲于2006年9月5日为川云号购买柴油的发票金额为x元。

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登记情况:号牌号码川x,车辆类型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汉源县顶鸿货运站,品牌型号解放x,使用性质货运,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号x,总质量x千克,整备质量x千克,核定载质量x千克,核定载客3人,驾驶室共乘3人。汉源县顶鸿货运站系经营者为王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普通货运。2004年9月9日,汉源县顶鸿货运站与陈某某签订《汉源县顶鸿货运站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全额出资购买的汽车一辆(型号解放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车辆颜色绿色、车牌号川x)挂靠于汉源县顶鸿货运站,陈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所有权属陈某某全权所有,汉源县顶鸿货运站只负责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06年9月9日,汉源县顶鸿货运站与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汉源县顶鸿货运站为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运输石墨电极和电极接头共计25.99吨,运费460元/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所载货物即该《货物运输协议书》所约定的货物。

川云号车渡船的基本登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名川云号,船籍港凉山,船舶种类车渡船渡船,建成日期2004年8月8日,吨位总吨50,净吨40,主机种类内燃机,推进器种类螺旋桨,船舶所有人李某甲,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船舶由李某甲、岳某丙、李某乙、黄某祥、岳某戊、李某共有。2008年1月28日,凉山州地方海事局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川云号车渡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在所有权登记时,因工作人员笔误,将黄某某误打印为黄某祥,将李某丁误打印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记载:川云号船舶经营人李某甲,取得所有权日期2004年8月30日。《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航区C级,急流航段J2,参考载货量20吨。《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记载:总吨位50,净吨位40。川云号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均经过年检合格。2008年4月2日,凉山州地方海事局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2004年9月1日,凉山州地方海事局根据川云号车渡船业主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了《船舶营业运输许可证》(经营人许可证号码凉东x)。由于当时全省未实行办理证照全省联网,致使经营许可证号码与实际不符(实际号码为:x),附网上打印件一份。2004年9月1日颁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上船名为:川云号,系证件未上网的名称,之后全省联网,因该名称已经被注册,故改名为“川云X号”。网上打印的《船舶营业运输许可证》记载:船名川云X号,船舶所有人会东县东会水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经营人李某甲,经营人许可证号码凉东x。川云号原《船舶营业运输许可证》载明载货定额为20吨。

经陈某某申请,本院同意后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对川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修复费用以及该车辆落江前与修复后的价值差进行鉴定。2007年1月19日,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向本院致函:1、该所接受第1项鉴定内容的委托。2、由于鉴定条件不具备,无法接受第2项鉴定内容委托,原因:对车辆落江前与修复后的价值差进行鉴定,就要鉴定出该车辆落江前的价值和修复后的价值,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操作规范,要对车辆落江前的价值进行鉴定,就要对车辆落江前的状况进行现场勘验,而现已不具备此条件,因此无法鉴定。2007年3月16日,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出具《川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报告书》(云东司鉴报字(2007)第X号),鉴定结论:委托评估的车辆修复费用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为x元。经陈某某申请,本院同意后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对川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发动机是否需要修复进行鉴定,如果需要修复,对修复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因陈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部门将该委托事项作退案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委托雅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川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修复费用进行认证,认证结论为x.8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主体及各自责任范围的确定。二、陈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三、李某甲等六反诉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各自责任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各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成为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首先,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一,事故车辆的载重量为23吨,而当时车辆所载货物为25.99吨,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运输的违法情形。陈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其应当明知超载行为的违法性和由此造成的安全隐患,但其并未采取措施改变该违法行为或避免安全隐患的产生,其对此存在过错。第二,根据会东县地方海事处《会东县野牛坪东会渡口“9.1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海事处在处理事故时对有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案件事实,对车辆倒向行使路线歪斜致使船舶重心偏移继而导致船舶倾覆于江中的结果,虽非陈某某积极追求的结果,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船舶川云号已经停靠在岸边,系处于静止状态,而车辆从船舶甲板上倒向行使至岸上的整个运动过程均处于驾驶员陈某某的实际操控之中,陈某某对倒车过程中客观环境的判断、车辆行使路线的处理行为均取决于其驾驶技术和经验及其主观能动性本身,故陈某某存在一定过失的主观过错。其次,李某甲等六位事故船舶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第一,根据凉山州地方海事局会东地方海事处工作人员对川云号工作人员吕发荣所做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在驾车上船前报称车与货共重35吨,吕发荣认为川云号的载重量为35吨,遂同意车辆和货物上船。而事故发生当时川云号的《船舶营业运输许可证》载明该船载货定额为20吨,《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亦记载该船舶航行的航区为C级航区,急流航段J2,参考载货量为20吨,事故车辆自重12.49吨加上当时所载25.99吨的货物,总质量达38.48吨。李某甲等六人作为川云号的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应当负有保障船舶安全运输的义务,首先应当严格审核准备上船的车辆及货物的质量是否超过其船舶核载量,但其一方面不对车辆和货物的质量进行核实,另一方面置川云号相关运输许可证书、检验证书记载的核载量于不理,在明知车、货质量已超过核载量15吨的情况下仍允许车辆上船,导致此次车渡运输存在安全隐患,李某甲等六位所有权人具有过错。至于本院依职权对会东县地方海事处副处长以及凉山州地方海事局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中,两位调查对象认为川云号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载,《船舶营业运输许可证》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的载重量20吨仅为参考载重量,实践中应以车、货上船后水位是否超过载重线为考虑船舶是否超载的标准,川云号的净吨位为40就表明其载重量为40吨的陈某,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净吨位系容积吨位,是指总吨位中减去不能用于载运客货的容积后船舶有效容积。容积吨位系作为交付船舶税收、规费、港务费码头费等费用计算基准之用,与船舶的载重量无关。故调查对象的陈某仅系其主观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不能对抗《船舶营业运输许可证》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所记载的载重量。第二,根据会东县地方海事处《会东县野牛坪东会渡口“9.1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询问笔录,川云号工作人员吕发荣指挥了陈某某倒车,因川云号系车渡船,其经营者李某甲等六人从事车渡经营业务,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和经验,对车辆上下船的过程负有正确指挥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尽管实施倒车行为的是陈某某,但川云号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存在一定指挥不力的情形,故川云号所有权人李某甲等六人对此存在过错。再次,谭某某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会东县地方海事处《会东县野牛坪东会渡口“9.1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谭某某指挥车辆倒车不力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会东县地方海事处对当时的旁观人员所作询问笔录,谭某某有指挥倒车的行为,但谭某某非车渡运输的专业人员,不具备专业素养和经验,且不负有指挥车辆上下船的义务,李某甲等六人亦未举证证实谭某某存在指挥不力且陈某某接受了谭某某的指挥导致事故发生,故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相关义务,且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行为,故对会东县地方海事处《会东县野牛坪东会渡口“9.1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个方面,因陈某某和李某甲等六船舶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结合陈某某和李某甲等六人在事故中各自负有的法定义务、实际行为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陈某某和李某甲等六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谭某某因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王某某非事故中的实际行为人亦非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亦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陈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修复费,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报告书》(云东司鉴报字(2007)第X号),鉴定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车辆修复费用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x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在审理中提出车辆发动机损坏需修复并申请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后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但因陈某某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该鉴定事项被做退回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陈某某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其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双方争议的车辆发动机是否需要修复、损坏原因、修复费用的问题无法认定,陈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陈某某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委托雅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川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修复费用进行认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因非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鉴定,且该结论书亦不能反映事故车辆发动机需要修复的原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事故车辆修复费为x元。2、保险费、运输管理费、养路费,因系车辆使用、经营所必须的支出,并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货运费,事故发生时车辆所载货物系汉源县顶鸿货运站依约为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运输的石墨电极和电极接头,货物共计25.99吨,运费460元/吨,运费为x.40元,因发生事故,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相关运费亦未能按约收取,故该费用应属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事故发生的差旅费,事故发生地与陈某某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故陈某某为处理事故必然发生差旅费,其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存在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费用为5235元。5、营运损失费,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因车辆受损无法从事经营而产生损失,后又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并表示其将另案解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属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处理。6、运输吊装费,陈某某提出其在事故车辆和货物被打捞上岸后将车辆运回住所地时发生了运输吊装费x元,并提交收条和收款凭证以证实其主张。李某甲等六船舶所有权人认可客观上发生了该项费用,但认为收条和收款凭证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数额。鉴于该项费用系事故处理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尽管陈某某所举收条和收款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但其举证已基本完成,李某甲等六人亦不能举证反驳运输吊装费的具体数额,故对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范围及数额,陈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40元。

三、关于李某甲等六反诉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1、拖船及维修船的费用、车辆打捞费、货物打捞费,李某甲等六人提交了上述费用的发票,陈某某质证认为发票系税务局代开,不能证实确实发生了以上费用。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将船舶拖回、维修并将车、货打捞上岸必然产生费用,对于具体数额,李某甲等人提交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已基本能够证实其主张,而陈某某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李某甲等六人的拖船及维修船的费用x元、车辆打捞费9800元、货物打捞费x元系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柴油费,李某甲等六人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6天为川云号加了柴油,费用为x元,至事故发生时尚余价值x元,因船舶倾覆导致柴油全部流失而应作为其损失。陈某某不予认可。李某甲提交的柴油费发票仅能证实2006年9月5日川云号加过柴油,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尚余柴油及尚余柴油的价值,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货物看守费,李某甲主张货物和车辆于2006年10月11日被打捞上岸后,其雇人看守产生看守费x元,陈某某认可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5月2日有两人看守车辆、货物发生的看守费用共计x元。因双方对看守费的发生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李某甲等六船舶所有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某某和李某甲等六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且均有损失发生,故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对于陈某某和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明确表示一切权利均由陈某某享有,故对陈某某的损失x.40元,由李某甲等六船舶所有人赔偿50%即x.70元,其余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对李某甲等六船舶所有人的损失x元,由陈某某赔偿50%即x元,其余由李某甲等六人自行承担。对于谭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一方面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陈某某亦明确表示其不向谭某某主张相关权利,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且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对李某甲等六船舶所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车辆修复费x元、货物运输费x.40元、处理事故差旅费5235元、车辆货物吊装运输费x元,共计x.40元的50%即x.7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拖船及维修船费x元、车辆打捞费9800元、货物打捞费x元、看守费x元,共计x元的50%即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七、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x.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x.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负担115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7.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1353.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岳某丙、李某丁、岳某戊负担135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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