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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郑某某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郑某贞,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郑某博,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郑某某有第三者,2010年4月6日被告与第三者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家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

被告郑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郑某博,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郑某贞,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4月6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7月2日临颍县三家店安郑某村委证明一份在案佐证,原告在被告处有2.3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到结婚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婚姻存在。原、被告因琐事生气,2010年4月6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临颍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在案佐证。对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明,应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提出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依法保护原告崔某某在被告郑某某处责任田2.3。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某立

审判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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