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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诉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云南商业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冀蓓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蓝山数码国际公寓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冰,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传刚,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3月22日、4月25日、8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7年5月8日、10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8月21日、12月3日,本院分别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昆法医司技鉴字(2007)第X号、第X号鉴定书。2008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冀蓓红、施宏勋、被告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其获知昆明市商业银行有部分不良资产处置项目即滇池路原建华帝都酒店及拓东路X号地块贷款的清收处置。经其与被告协商,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于2003年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协调办理昆明市商业银行150亩补偿用地指标办到被告名下的有关标准文件合同签订;原告在办理完补偿用地指标及签订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中心支行住宅开发项目后,被告负责项目开发管理、实施等全部工作,并负责土地、规划部门协调等;双方并约定在扣除项目的前期费用和后期实施的全部费用后所获利润按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分配,且被告使用超标土地开发的别墅,应以成本价出让三幢给原告等相关权利义务。之后,经原告努力协调及昆明市商业银行的密切配合,该行的补偿用地指标由150亩增加到313.239亩,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中心支行职工住宅开发项目不再开发,双方当事人和昆明市商业银行已经协商一致。后因原告对被告难以进行有效监督,故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万元和前期办照费用180万元中的120万元,原告放弃三宗用地项目开发的分配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遂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312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9月2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权证号为x项目的40%利润;(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曾有一合作协议,但之后未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原告亦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7日,被告与昆明市商业银行百大支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本院(2000)昆执经字第151、152、153、154、X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昆明建华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昆明建华企业集团所拥有的、作为债务清偿的位于昆明滇池路旁大约42.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尽快过户到昆明市商业银行百大支行名下,被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昆明市商业银行百大支行承诺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后,以被告的名称上报项目建议书,将土地交由被告进行开发,关于利益分配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200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成项目工作组,共同配合实施以被告名义进行昆明市商业银行补偿用地及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同谈判及签订;双方共同出资,对外均应统一为同一股东公司,并相互维护对方的利益及名誉;被告同意由原告负责协调办理昆明市商业银行150亩补偿用地指标办到被告名下的有关批准文件及合同签订,被告积极协助办理;原告将补偿用地指标办到被告方名下的同时,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职工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协调及合同签订,合同均以被告名义签订;双方约定利润分配为在扣除项目的前期费用和后期实施的全部费用后,双方按土地和开发所获得利润,被告按总利润的60%,原告按总利润的40%的比例来分配;双方并就合作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3年9月29日,被告就滇池路原“帝都大酒店”的部份用地取得了昆明市规划局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3月17日,被告就位于官渡区X乡X村的x.58平方米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28日,被告就滇池路原帝都酒店的部份用地取得昆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10日,被告向昆明市商业银行支付了x元的建华帝都酒店土地款。2004年5月31日,昆明市建设局向被告补发了位于昆明市X路帝都酒店旧址“蓝山数码国际公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被告取得了位于滇池路x.86平方米的“蓝山数码国际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04年7月28日,被告向昆明市商业银行又支付了名为“昆商行与云南良黎房地产公司2004、7、21签立合同第四条部份土地转让款”400万元。另原告系云南翰博集团的母公司,云南翰博企业集团下设三个子公司,被告系其成员之一。2007年3月14日,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收取60万元律师费的发票。

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3月20日《委托书》、2005年9月30日《承诺书》、2005年12月19日《承诺书》上所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03年2月19日《合作协议》上所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工商档案中备案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2、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8月29日《补充合同》、2005年1月10日《补充协议》、2005年9月29日《还款计划书》上所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被告工商档案中备案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3、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尽快办理我行土地相关手续的函》的落款时间在改写之前的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3月20日《委托书》、2004年8月29日《补充合同》、2005年1月10日《补充协议》、2005年9月29日《还款计划书》、2005年9月30日《承诺书》、2005年12月19日《承诺书》以及《关于尽快办理我行土地相关手续的函》中被告印文形成的真实时间以及被告印文与文字形成的先后时间顺序进行鉴定。2007年8月21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昆法医司技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原告提交的2003年3月20日《委托书》、2005年9月30日《承诺书》、2005年12月19日《承诺书》上所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03年2月19日《合作协议》上所盖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以及被告工商档案中2004年、2005年审核年检表中备案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文;(二)原告提交的2004年8月29日《补充合同》、2005年1月10日《补充协议》、2005年9月29日《还款计划书》上所盖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被告工商档案中2003年、2004、2005年审核年检表中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文;(三)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尽快办理我行土地相关手续的函》的落款时间在改写之前的印文形成时间本鉴定中心不能进行此项鉴定;(四)对第四项鉴定要求的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提交的2003年3月20日《委托书》被告方“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字迹的形成顺序是先有字后盖章的正常顺序。《关于尽快办理我行土地相关手续的函》上“昆明市商业银行”印文与落款字迹在日期更改前是先字后盖章的正常顺序。2、原告方提供的2005年1月10日《补充协议》上甲方“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和落款处甲方“方”字与印文重叠处见擦痕痕迹,使印文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检验失去检验条件。3、2004年8月29日《补充合同》、2005年9月29日《还款计划书》、2005年9月30日《承诺书》、2005年12月19日《承诺书》上被告方印文与落款字迹的形成顺序因印文与落款字迹不重叠无法进行形成顺序的鉴定。2007年10月25日,本院又委托该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7月26日《证明》上所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双方于2003年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2、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7月26日《证明》上所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该印文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10日《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甲方”的“方”字重叠处的擦痕痕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07年12月3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昆法医司技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检验”部分明确:购房《证明》上所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及2005年1月10日《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甲方”的“方”字重叠处的擦痕痕迹的形成时间该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该鉴定结论为:(一)送检《证明》与二份《合作协议》上所盖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二)送检《证明》上所盖“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先有字后盖章的正常顺序形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是否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于2005年9月30日、2005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其所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的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是否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是否于200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于2005年9月30日、2005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

其次,原告是否履行了其所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的义务。

最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三、驳回原告李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元,由原告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孟静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八年一月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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