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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昆明中企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秦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住(略),现住昆明市X路X号。

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中企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街道办事处白龙寺村X号。

法定代表人申定国,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公政,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原系昆明中企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待宰间经营户。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昆明中企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8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7年12月18日,本院通知秦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12月14日、2008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诉讼代理人崇徐、被告中企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公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3日,其在被告中企公司办理屠宰生猪事务返回X号猪圈途中,挂在传动链上的生猪突然蹬脱一个没有系牢的挂钩,该挂钩重击其头部,致其当即倒地昏迷,遂被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抢救,虽脱离生命危险,但现其大脑损伤,全身半侧偏瘫,下肢体萎缩,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而其系在被告中企公司的工作场所被该公司的生产工具击伤,故被告中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请求:(一)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x.76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819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元,共计x.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企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其受伤的重要事实和证据,中企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本次损害系屠宰场挂猪的机械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但并未对此举证,且原告并不申请对该机械质量进行鉴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秦某某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曾某某和被告中企公司所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1日,原告曾某某在被告中企公司开办的生猪屠宰场内,被秦某某挂到传动链上的生猪所蹬脱的挂钩击伤。11月14日,曾某某被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至2006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共产生了住院费x.08元,其中原告曾某某已支付9000元,其余未付。出院后,原告又发生了2874.68元治疗费及402元交通费。2007年3月8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评定原告曾某某为七级伤残。同时并出具了(2007)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评估原告曾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计6000元。另原告曾某某现有一妻陈应怀及一子曾某涛,并有一母汪发珍(X年X月X日出生)和一兄曾某堂(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20日,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X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居住十年。2007年6月6日,习水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曾某某之母汪发珍及其兄曾某堂生养死葬均由原告负责。2008年4月9日,该办公室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汪发珍有三个子女,长子曾某堂患痴呆病,终生未婚,无子女;次子曾某某已婚有一子,长女曾某琼已去世。

另确认:原告主张其承租的第X号待宰间系2006年1月1日案外人刘少勋与被告中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所得,该合同约定刘少勋租赁被告中企公司第X号待宰间进行生猪经营活动。庭审中,被告中企公司认可原告曾某某系与刘少勋并圈经营,双方均认可秦某某系第X号待宰间的经营者。另证人杨显琼出具的证人证言明确:“秦某某在待宰车间挂猪,猪挣扎蹬掉了轨道上的链子,链子掉下来,打着曾某某的头,打出血了,当时秦某某拿出五十元钱给曾某他去包扎一下,曾某某没要,自去诊所包扎了一下。”证人钱峰出具的证人证言明确:“2006年11月27日,曾某涛、曹荣彬、陈思桥等多人到公司办公室要求协商处理曾某瑜受伤处理善后一事……经双方协商后我代表公司献爱心,出于人道主义捐献人民币陆千元整,申定祥总经理私人捐献壹千元整,并当场兑现写下收条……几天过后我又参于秦某某、曾某瑜双方就曾某瑜受伤赔偿一事的见证工作,在曹荣彬家我亲眼见证秦某某夫妇赔偿曾某某受伤医疗费用贰千元整。”证人杨鹏出具一份证人证言明确:“大约是2006年12月初(哪一天记不清了)下午四点左右,公司副经理钱峰和我一起到曹荣彬家处理秦某某赔偿曾某某医疗款的事(曹是曾某某的妹夫),经过协商秦某某夫妇拿了两千元赔给曾某某的儿子曾某涛。曹荣彬夫妇也在场。”。2006年11月26日,原告曾某某的儿子曾某涛领取了被告中企公司爱心捐献款6000元。次日,曾某涛出具了领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中企公司作为经营生猪交易业务的经营者,负有保障其经营场所安全的义务,而原告曾某某在其并圈经营的被告中企公司待宰间内,被生猪蹬脱的挂钩击伤头部致人身受损,故被告中企公司未尽到保障其所设置的挂钩设备牢固、安全的责任,违反了其对所开办的经营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曾某某在该场所内人身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将生猪挂到传动链上的被告秦某某,其所挂生猪蹬脱挂钩的原因系因其未将生猪完全麻醉所致,故被告秦某某未完全控制生猪的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需要,该行为与被告中企公司未有效保障经营场所安全的行为相结合,共同构成原告曾某某人身受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曾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曾某某的人身损害所形成的原因力相等,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对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3月8日出具的(2007)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以及(2007)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被告中企公司认为该鉴定仅采用了昆明市延安医院拍摄的两张CT片,原告未提交全部医疗档案,而该医疗档案上记载其头部的损伤已经液化,故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所进行的系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司法鉴定部门有权依据其专业知识或技能决定鉴定材料的取舍,且伤情经治疗达到稳定状态的事实并非必然导致不构成残疾,故被告中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第一,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x.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2007)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明确原告曾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计6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请求x元后期治疗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汪发珍和其兄曾某堂,而习水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汪发珍及其兄曾某堂生养死葬均由原告负责,曾某堂患痴呆病,终生未婚,无子女,且汪发珍的长女曾某琼已去世,故原告曾某某的被扶养人应当包括汪发珍和曾某堂。被扶养人汪发珍出生于1926年11月22日,故其扶养费应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曾某堂出生于1943年11月29日,故其扶养费应按16年计算,原告曾某某仅请求10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X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曾某某在该村居住十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云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所发《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所明确的200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为7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汪发珍的扶养费计x元,曾某堂的扶养费计x元,合计x元;第三,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193.75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曾某某从事的是生猪交易行业,本院参照《计算标准》中2006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自2006年11月11日受伤日计算至2007年3月8日定残日止,共计6416.41元;第四,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原告曾某某达七级伤残,本院参照《计算标准》中2006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第五,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元以及后期护理费x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曾某某的住院时间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并提交了《昆明市延安医院病危通知单》,上记载入院日期为2006年11月14日,而被告中企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曾某某的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原告至2006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30天,本院参照《计算标准》中2006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29.58元;对于后期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其5年的护理费计x元。上述护理费共计x.58元;第六,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曾某某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其营养费计3000元;第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原告曾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2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被告中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九,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2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住院共计30天,参照《计算标准》中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5元计,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获赔的医疗费x.7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6416.41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x.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x.75元,由被告昆明中企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38元;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37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2.44元,由被告昆明中企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负担4791.22元,被告秦某某负担479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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