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X路永定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姚玉玺,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雄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起诉称:1999年3月10日,原富民县勤劳建筑公司与被告订立了现在云南艺术学院文华学院的综合教学楼的建筑施工合同,由杨某某施工队施工并于2002年交付使用。合同对垫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此工程价款经审定,加上25万元保证金后欠款为x.78元,被告共计支付了x.10元,尚欠工程款x.68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月9日止为x.44元,两项合计欠款x.12元。原富民县勤劳建筑公司系富民县X乡人民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由原来的勤劳乡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主管。由于区划调整,原富民县X乡合并为现在的富民县X镇,原勤劳乡的债权、债务已并入永定镇,依法由现在的永定镇人民政府处理。2007年3月,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已告知被告勤劳建筑公司及勤劳乡人民政府已经不存在,请直接向永定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或其派出的施工队负责人履行义务,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欠款事实、证据充分,原勤劳建筑公司的债权由于公司及公司的所有者勤劳乡人民政府现在均已不存在,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勤劳乡的债权由合并后确定的债权人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乡政企业办公室主张,据此,诉请: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建筑工程款及利息合计x.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被告昆明雄苑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三方确认,被告昆明雄苑经贸有限公司欠第三人杨某某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x.15元。
二、被告昆明雄苑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日前向第三人杨某某支付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2009年8月1日前向第三人杨某某支付x.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第三人杨某某对其所施工的建筑履行法定质量保证的义务。
四、案件受理费x.82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减半收取计x.40元,由原告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承担40%,即6853.36元;由被告昆明雄苑经贸有限公司承担60%,即x.04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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