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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艳丽、牛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李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某某现金捌万陆仟玖佰柒拾贰元整,谭某某,2002年6月13日。”此款被告未付给原告。

另查明,谭某某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间在赵某某所开办的郑州市穆铭居食府任出纳兼会计。谭某某承认其确有私拿款项及收款不入账等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在赵某某所开办的穆铭居食府任出纳兼会计期间,其本人承认确有私拿款项及收入不入账等行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谭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现金x元的欠条,对其行为后果其应当是明知的,即其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可的。谭某某称该欠条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逼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谭某某在出具欠条后的几年内并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或向人民法院主张请求确认该欠条无效,现谭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赵某某所举欠条的效力,故对谭某某的答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赵某某诉请谭某某给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诉讼中,在谭某某有明确住址的情况下,原审没有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而是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送达方式上具有瑕疵,但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且在再审中依法进行了送达,故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6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威逼下所写,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某庭审中答辩称,欠条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及专业的财务人员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谭某某在赵某某所开办的穆铭居食府任出纳兼会计期间,其本人承认确有私拿款项及收入不入账等行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谭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现金x元的欠条,对其行为后果其应当是明知的,即其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可的。谭某某称该欠条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逼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谭某某在出具欠条后的几年内并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或向人民法院主张请求确认该欠条无效,一审法院采信赵某某所举欠条,判决谭某某支付赵某某欠款x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九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王育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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