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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某诉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厂厂长)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购买我的水泥、石子、砖后经算帐,被告欠我货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给我打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6月11日被告支付我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以及4万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于2009年2月份购买原告祁某某水泥、石子、砖经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共欠原告祁某某水泥、石子款x元,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原告无奈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购买原告水泥、石子、砖款属实,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案佐证,并于2010年4月11日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其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偿付的x元的利息,但对此原告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祁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0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0.015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临颍县水利局新型建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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