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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终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黄某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二年四月九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本科文化,邵阳市烟草公司城步分公司职工,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23日晚,唐某(另案处理)、程某乙等人在本县X镇“成林歌厅”唱歌时因故发生争执,被人劝解后,程某乙又多次打电话给唐某。唐某随即纠集被告人钟某某、杨某甲等人前往本县X镇X路X路口与程某乙见面。在“天天饮食店”前,唐某与程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某,钟某某从停在此处的垃圾车上拿起一把铁铲朝程某乙头部打去,铁铲当即打成两段。随后,唐某、钟某某、杨某甲3人用铁铲头、铁铲木柄围住程某乙乱打。将程某乙左前臂及左腕等多处打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中心鉴定,程某乙左腕关节损伤后遗关节活动障碍,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损伤程某评定为重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程某乙伤后住院用去医疗费x.5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x.5×20×0.4),合计x.5元。钟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根据湘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证人唐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杨某丁的证言、钟某某、杨某甲及同案人唐某的供述、程某戊陈述、(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钟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钟某某首先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甲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三年,与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由被告人钟某某、杨某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5元,同时,被告人钟某某、杨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各项经济损失x.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允许重新鉴定,查明事实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钟某某上诉还提出“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晚,被害人程某乙与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成林歌厅”唱歌时因故发生争执后,程某乙多次打电话给唐某。当晚11时许,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在唐某的纠集下到儒林镇X路X路口,唐某与程某乙在“天天饮食店”前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某,钟某某从停在旁边的垃圾车上拿起1把铁铲朝程某乙头部打去,铁铲当即打成两段。尔后,杨某甲、唐某从地上捡起铁铲与钟某某一起用铁铲头、铁铲木柄围住程某乙乱打。经湘雅二医院司法中心鉴定,程某乙左腕关节损伤后遗关节活动障碍,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为重伤、七级伤残。在一审审理期间,钟某某、杨某甲以该鉴定结论违背事实与法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其未能提出法定理由,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另查明:上诉人钟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二年四月九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上诉人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程某乙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其中医疗费x.5元、伤残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程某乙左腕关节损伤后遗关节活动障碍,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为重伤、七级伤残;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X路“天天饮食店”前街道边;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程某戊陈述证明,2007年3月23日晚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成林歌厅”唱歌时,他与唐某因故发生争执,尔后唐某打电话要他在十字路口见面,见面后唐某与上诉人钟某某用铁铲打他头部,杨某甲用菜刀砍他头部、左手臂及右手掌;

4、共同作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23日晚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成林歌厅”唱歌时,他与被害人程某乙因故发生争执,尔后程某乙多次打电话讲要打他并要他到十字路口见面,他便打电话给杨某甲,见面后,钟某某用铁铲打程某乙,铁铲被打断,他与杨某甲捡起铁铲继续打程某乙;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3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在“天天饮食店”前面,他看见有人用铁铲打程某乙头部,铁铲被打断,然后唐某与另外1个人捡起铁铲继续打程某乙;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3日晚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成林歌厅”唱歌时,程某乙与唐某因故发生争执,尔后程某乙打电话给唐某,在十字路口时,她看见有人用铁铲打程某乙头部,铁铲木柄被打断,然后唐某与另外两个人继续用铁铲与拳头打程某乙;

7、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3月23日晚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成林歌厅”唱歌时,程某乙与唐某因故发生争执,大约11点唱歌结束后在十字路口时,他看见跟唐某在一起的1个人从街上1辆垃圾车上拿起1把铁铲打程某乙头部,铁铲当场被打断,然后唐某与另外1个人继续殴打程某乙;

8、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3日晚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成林歌厅”唱歌时,程某乙与唐某因故发生争执,尔后在“天天饮食店”门口,与唐某一起来的1个人从路边垃圾车上拿起1把铁铲打程某乙头部,铁铲被打成两截,然后那个人拿起铁铲木柄、唐某拿起铁铲与另外1个人朝程某乙猛打;

9、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0、(略)人民法院(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曾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罪与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1、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了钟某某、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12、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证明,程某乙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x.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钟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钟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经查,在程某乙与唐某争执过程某,钟某某积极寻找犯罪工具并首先实施伤害行为,有程某戊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钟某某的供述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某某、杨某甲上诉还均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允许重新鉴定,查明事实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查,原审法院以其未能提供法定理由为由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案被害人程某戊伤情业经邵阳市苗岭司法鉴定所、邵阳市公安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三次鉴定均构成重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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