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案终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某名刘某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邵阳市龙坪煤矿工人。2007年5月1日受邵阳市煤炭局委派,任市煤炭局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安全监管特派员,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殷某某、曾某甲,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安救队工人,任安全监察员兼瓦斯检查工,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工人,任技术员,块段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查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安全监管特派员期间,不认真履行上级规定的监管职责,对所驻煤矿的安全隐患没有很好的检查、督促和落实;被告人付某某任石下江煤矿采掘1队1班的安全监察员兼瓦斯检查员期间,2008年4月2日早班,随采掘1队1班井下作业,在检测一轮放炮后的瓦斯后就去休息了,致使作业巷道瓦斯聚集,发生爆炸事故;被告人王某乙在任石下江煤矿生产技术员、块段负责人期间,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决定开采-135米南平巷,在明知前面是采空区的情况下,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也未下达开工通知书,导致掘穿采空区。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石下江煤矿发生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原审以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是工人,不是公务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事故是生产科引起的,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辩称,事故与上诉人刘某某无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受邵阳市煤炭局委派,任邵阳市煤炭局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安全监管特派员,特派员工作以所驻煤矿安全监管为主,认真履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X号文件所规定的监管职责和国务院第X号令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要求,在安全检查和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果断提出处理决定,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安全隐患的处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煤炭局局长等相关领导。根据《邵阳市煤炭局驻矿安全监管特派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主要监管职责是:矿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图纸资料技术管理、作业规程的编制;监管“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执行情况和台帐的建立情况;瓦斯抽放和安全监控系统动转情况;落实“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监管。上诉人刘某某在日常安全监管工作中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对石下江煤矿已出现的施工管理不到位,不编制作业规程和采取安全措施、违章放炮、井下通风设备和放炮设备不合格等问题监管不到位,对所驻煤矿的安全隐患没有很好的检查、督促落实。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于1998年参加邵阳市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的安全监察员培训,并取得了《安全监察操作资格证》,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采掘1队1班的安全监察员兼瓦斯检查员。根据该矿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坚持天天跟班下井,全面了解本班当天所辖的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发现事故苗头,立即停止作业,负责分区的瓦斯检查测定,严格做到“一炮三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生产技术员、块段负责,具体负责采掘1队的生产技术和安全工作,根据该矿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认真编制采掘方面的安全技术、安全措施计划,完善预防处理计划和采掘技术文件;认真编制和修订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经常检查其执行情况,把住采煤安全技术关,经常深入井下,了解采掘安全技术方面的情况,针对安全技术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技术上提出处理该案。2008年3月28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决定开采―135米南平巷,在明知前面是采空区的情况下,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也未下达开工通知单,导致掘穿采空区,2008年4月2日早班,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跟随采掘1队1班下井作业,在检查一轮放炮后的瓦斯后,就休息去了,致使作业巷道内瓦斯聚集,发生爆炸事故。由于上诉人刘某某不完全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付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按要求严格履行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导致邵阳市石下江煤矿“4.2”瓦斯爆炸,造成7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224.09万元的严重后果。

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和邵阳市石下江煤矿“4.2”瓦斯爆炸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对此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主动向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采掘1队2007年10月份发生过2次掘穿采空区,当时未发生过爆炸,后来没有引起注意。本次事故又系采掘空区,大量瓦斯涌入放炮时发生爆炸。

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石下江煤矿要加强矿井通负系统的整改。本次事故是没有按照“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135米南平巷开门应由王某乙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下达开工通知。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矿里在开拓时瓦斯管理比较松,人员责任心不是很强,空班、漏检、瓦斯台帐三不对口等情况时有发生。在煤巷里,有时未达到安全距离放炮,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也没有到位,未采用放炮电缆,用其他电线临时替代放炮线的情况时有发生。事故区段于2008年1月4日之后由王某乙兼管,负责采掘一队的块段技术,井下-1226工作面,I、Ⅱ块作业规程是王某乙编制的。

5、证人曾某己的证言证明,曾某过刘某某下井检查安全生产,但没有提出过安全方面的问题。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就-135米南平巷掘进未编制作业规程的情况,未提出过整改建议,对“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的制度未提出过整改通知书。

7、书证《邵阳市煤炭局驻矿安全监管特派员管理办法》证明,驻矿特派员监管职责(1)矿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2)矿井领导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井下带班制,(3)图纸资料技术管理,作业规程编制,(4)监管“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执行情况和台帐的建立情况,(5)瓦斯抽放和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情况,(6)落实“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的监管,(7)落实市局安全检查提出的隐患整改,(8)落实国务院第X号令规定的重大安全隐患监管。

8、邵阳市煤炭局文件证明,刘某某任驻石下江煤矿安全特派员。

9、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135米南平巷决定开门的是王某乙和李某辛现场决定的,但由于值班队干、值班安全措施不到位,工人违章作业,瓦斯检查员、安监员的工作中对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及“三人连锁放炮”制度还做得不够。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135米南平巷开门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或者下达开工通知单由王某乙负责。在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在大小会议上讲了,但在实际操作中坚持不太好。

11、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王某乙说要开-135南平巷,他当时没有反对,只说要注意瓦斯,因为这不是重要的巷道,只要地段技术员决定就行了。-135南平巷放炮穿了采空区,多次放炮采空区瓦斯涌出,放炮产生火源。

12、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明,-135南平巷的开采没有施工通知单,他向块段技术员王某乙提出过要开工通知单,王某乙答应要的,直至发生了事故仍没有见到开工通知单,在执行“一炮三检”及“三人联锁放炮”没有很好的坚持。

13、证人曾某癸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前是付某某一个瓦斯检查员当班,在5时20分左右,听到一声炮响,他知道出事了。

14、邵阳市石下江煤矿“4.2”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邵阳市石下江煤故“4.2”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本次事故是一起瓦斯爆炸事故。

15、邵阳市长安公司石下江煤矿4.2瓦斯爆炸事故现场勘察报告,ⅡF-x作面I、Ⅱ块作业规程等书证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6、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文件、石下江煤矿干字(2008)第X号、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政审表证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的身份。

17、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派,不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在工作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使人民生命安全和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付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付某某、王某乙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上诉称其是工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是受国家机关委派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的,故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事故是因为生产科擅作主张,随意开采工作面引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是安全监管特派员,对安全隐患负有监管职责,而刘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安全特派员的职责,致使事故发生,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又如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刚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