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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保珍(系黄某乙之妻),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奔奔,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飞,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影,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强,男。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奔奔、郑影、姜飞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x.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保珍经济损失678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经济损失7844.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对郑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不服,以“原判对甘某某量刑太轻,民事赔偿部分应支持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甘某某不服,以“本案系双方互殴引发,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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