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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起反诉。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住进被告李某某家中,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3日我怀孕1个月,被告李某某家人无人关心,到娘家居住,被告李某某怀疑我怀孕,2010年7月10日到河南省许昌凤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宫内早孕”,相当于62天,无奈作了人流手术,花费3190.44元,现在也过不成了,也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赔偿医疗费,手术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袁某某返还彩礼x元,原告袁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的财产是我购买的,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在河南省许昌凤凰医院作了人流,花费了3190.44元,原告袁某某在举行仪式时带的财产125隆鑫牌摩托一辆,海信牌彩电一台(32寸),DVD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皮箱2个,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家),被告李某某说是他购买的,不予返还,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袁某某见面礼,折礼x元,应该返还。原告袁某某诉称只有x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婚姻,应予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在河南省许昌凤凰医院作流产手术证明在案佐证,花费3190.44元,本院认为属实。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带去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是她购买的,被告辩称是他购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购买财产的证据。本院查明不了是谁购买的,应均适当分割。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原告认可x元,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手术费3190.44元。

三、李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财产125隆鑫牌摩托车一辆,海信32寸彩电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皮箱一个,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娘家),威力牌洗及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的。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袁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x元,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反诉费6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60元,原告袁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审判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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