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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标,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35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发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标、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7时45分,被告驾驶豫x号越野车在郑州市X街区亚星盛世广场南门口将原告(骑电动车)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铝厂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鼻骨骨折;2、口腔挫伤;3、左肩、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仅给了救治费3000元左右。本案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7885.2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增加至8385.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医药费发票共计11张,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594.50元;

4、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

5、陪护证明2张,以证明原告住院需1人陪护;

6、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牙齿受伤的病情;

7、交通费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花去100元交通费;

8、电动车维修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因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5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我清楚,但起诉的数额我不太明白,不知道原告的损失是如何计算的,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公司医疗票据6张,以证明被告在该院支付原告医疗费3458.20元;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以证明被告在该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5.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起诉时均未计算在内。

本院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6594.50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5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5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5月15日7时45分,被告驾驶豫x(临)号越野车从郑州市X街区亚星盛世广场南门口出来进入许昌路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许昌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的规定,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次日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鼻骨骨折;2、口腔挫伤;3、左肩、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处理:1、抗炎治疗;2、择期拔牙,后期镶复;3、左下肢固定20天。由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医疗设施不完备,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先后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用3913.63元,交通费10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减少肢体活动;2、避免受压;3、后期切牙镶复。2010年6月份,原告就其牙齿损伤情况前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疗,经检查,原告的┼缺失。处理:┼钴铬合金烤瓷修复。为此原告又花去医疗费、医药费共计6554.50元。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873.6T嬖「鹤谠淦杉溆疃乩砘睿乩s系上街区X镇居民。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车损费为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按下列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x.13元;护理费为590.55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的标准,每天39.37元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按每天30元计15天);营养费为150元(按每天10元计15天);交通费按交通费票据计100元;车损费按发票计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68元。原告未主张误工费用,视为自愿放弃。被告已支付的3873.6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六角八分,扣除已支付的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还应赔偿原告贺某某八千三百八十五元零八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即五十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另五十元退还原告贺某某(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发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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