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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出售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徽省亳州市认识了被告人陈某乙,两人商量倒卖假币,后陈某乙两次从陈某甲手中购买了假人民币7000余元。2008年2月间,陈某乙将假币卖给了闫敬玉(另案处理),闫敬玉将假币交给刘红玲(另案处理)出售。2008年3月1日下午,当刘红玲、闫敬玉在准备出售假币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从刘红玲身上搜出假币,后虞城县公安局根据闫敬玉的供述将陈某乙抓获归案。陈某乙归案后,供述了假币是在陈某甲处购买,公安机关让陈某乙再次与陈某甲联系购买假币,并商定在XX市XX桥处进行交易。

2008年3月7日中午,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乙的带领下,在约定的地点将前来进行假币交易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当场从陈某甲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了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4包、褐色颗粒物1包、褐色粉末6包、红色片状物6包488粒、盐酸二氢埃托啡10粒以及手机4部、电子秤一个、假人民币705元、假美元300元、假港币1000元等物。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68.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0.43克,共计189.2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乙在2007年底相识后,曾先后两次卖给陈某乙假人民币。2008年3月6日,当其接到陈某乙要买假币的电话后便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及地点。次日中午,当其赶到约定的地点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搜出了大量的假币、毒品、电子秤等物,后交待了购买、贩卖毒品、假币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底同被告人陈某甲认识后,曾先后两次从陈某甲处购买假人民币7000余元,后将假币卖给涉案人员闫敬玉。当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于2008年3月7日中午,在安徽省亳州市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3、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闫敬玉从被告人陈某乙处购买了假人民币后,交与刘红玲贩卖时被抓获,并供出假人民币是从陈某乙处购买。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离家前往亳州时,身上带有两个皮包。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7日中午,在XX市XX桥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情况。

6、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虞城县公安局在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后,安排陈某乙与陈某甲联系进行假币交易,于2008年3月7日,在XX市XX桥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并从其身上搜出多包可疑物品、电子秤和假币等。

7、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3月7日13时20分,虞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沈威的见证下,对在XX市XX桥南端抓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人身和所携带的两个包进行搜查。在其携带的棕色包内,发现有4部手机及多张名片、多张银行卡等物。在黑色包中,发现用黑色塑料袋缠裹的两卷假币(其中人民币705元、美元300元、港币1000元)、黑色电子秤1台、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可疑晶体物一大包三小包、褐色(偏黄色)颗粒物一包、褐色粉末6包、红色片状物6包488粒(上述可疑物品均用小透明塑料袋装着)、盐酸二氢埃托啡10粒等,并在黑色包的夹层里,发现了陈某甲的身份证。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虞城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1日从刘红玲身上搜出并扣押面值为20元、50元、100元的假人民币264张计9120元。2007年3月7日,虞城县公安局从陈某甲身上搜出并扣押了四部手机、一台电子秤、假币(假人民币705元、假美元300元、假港币1000元)、17包可疑物品等。

9、上缴物品单据证实,虞城县公安局在查办该案中上缴毒品189.23克,其中:(1)海洛因(褐色丸状物)4.3克;(2)海洛因(褐色粉状物)64.5克;(3)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76.83克;(4)甲基苯丙胺(红色片状物)43.6克(487粒)。

10、人民币没收收据及清单证实,送检的假人民币9825元、假港币1000元、假美元300元被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鉴定为假币,并被依法没收。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X号白色晶体物、3-X号红色片状物、15-X号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份;从X号褐色丸状物、9-X号褐色粉末状物、13-14深褐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2、其他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手机的查询情况及通话记录。

(3)被告人陈某甲所持的银行卡查询回执及帐单。

(4)扣押物品的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所持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是在公交车上拾的,不知道里面装有什么东西。没有同陈某乙进行过假币交易。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陈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陈某甲被抓捕时随身携带的假币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事实、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辩称“没有同陈某乙进行过假币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曾多次供述了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商议倒卖假币,并出售给陈某乙假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所供述出售假币的时间、地点及情节等,与陈某乙的供述相印证。在其被抓获前,曾与陈某乙商定交易假币的时间和地点,被抓获时,在其所携带的包内当场搜出了假人民币、假美元和假港币等。故上诉人陈某甲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所携带的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系其在公交车上拾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陈某甲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一个棕色挎包和一个黑色小包,并从黑色小包内查出了多种毒品、假币、电子秤及陈某甲的身份证、照片等,此事实有多人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同时,证人XXX证实案发前,陈某甲离家前往XX市时身上带有二个包,同现场查扣情况相一致。故陈某甲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陈某甲被抓获时,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搜出了大量的毒品及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秤、手机等物,陈某甲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曾多次供认,并根据其供述,查证了陈某甲曾与多人电话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上诉人陈某甲携带多种毒品,用于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陈某甲抓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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