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汝城县水利局干部,住(略),系郭某某表哥。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生性多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今年4月份,被告将家中所有的门锁换掉,不让她进家,进一步恶化了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十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自去年原告到延寿圩开店后,原告有了外遇,双方感情才出现危机,他愿意原谅原告,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他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28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同年9月5日生育儿子郭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11月原、被告协商同意后,原告到汝城县延寿圩开“麻辣小食店”,此后,被告认定原告在延寿开店期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打架,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郭xx随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阮某某根据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阮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置办在被告家中及延寿店中的共同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双方各自亲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偿还;延寿开店期间尚欠的房租、水电费、煤费等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飞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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