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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化肥计款x元,于2005年2月4日偿还5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被告辩称,欠原告化肥款x元是事实,但原告所出售的该批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该批化肥卖出后有大部分货款没有要回,待被告将该化肥货款要回后,再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化肥计款x元,于2005年2月4日清偿5000元,下欠x元未清偿,当时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化肥款壹万柒仟叁百元整(x元)、梁某某、2005年2月X号。”原、被告在买卖化肥货物时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质量检验期限均未具体的约定。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其辩称的理由未付,为此双方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化肥货款x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就标的物质量问题在没有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在收到标的物后负有及时检验义务,如质量不合格应负有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义务。但本案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且在该买卖合同成立后于2005年2月4日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现被告提出该合同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货款x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冯圣先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仁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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