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8月9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学、刘某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春天,因长岭镇居民杨某让其帮助买一片树,几天后,韩某找杨某谎称在光明营林区有一片树是他的,双方约好时间去树地看树。韩某将杨某领到光明乡X村居民吕某某的树地,杨某看完后,以14.8万元的价格买下,于2008年4月15日交定金3.8万元,5月3日再次交定金3万元,并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辩称,2008年2月份,杨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助买一片树,他对杨某说他朋友的树要卖。3月份,杨某要看树,他把杨某领到光明西南吕某某的树地看的,看完回来后,他们定价14.8万元,杨某于4月15日交3.8万元,5月3日交3万元,并签订了合同。他在与杨某卖树的过程中明确告诉杨某树是他朋友的,在杨某交定金后,他与吕某某达成卖树意向,吕某某同意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他没有非法占有杨某钱的目的,他被刑拘后,他委托家人及律师找过杨某问他还买不买树,如果买就把剩余钱交上,不买就解除合同,杨某说等他释放后再解决这事。杨某报案是因为木材降价,按原价买就要赔钱,不买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他在林业上投入很大资金,不能因杨某几万元钱就断送了自己前程。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春天,长岭镇居民杨某让被告人韩某帮助买一片树,几天后,韩某找杨某谎称在光明营林区有一片树是他的,双方约好时间去树地看树。韩某将杨某领到光明乡X村居民吕某某的树地,杨某看完后,以14.8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杨某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交定金3.8万元,5月3日交定金3万元,同时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后来,杨某得知他买的这片树归吕某某所有,发现被骗,遂于2008年12月4日向长岭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08年春天,杨某让他帮助买树,他领杨某到光明乡董屯西南吕某某的树地看的树,在吕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他与杨某协商以14.8万元将这片树卖给杨某,杨某分两次预付树款6.8万元,双方签订林权转让协议。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08年4月份,他让韩某联系买树,韩某说他东岭林场光明营林区有树要卖,让他看看,他和刘某某去光明,韩某把他们领到光明张大院西南看的树,他和韩某讲价以14.8万元将这片树买下,他于2008年4月15日给付韩某树款3.8万元,5月3日给付韩某树款3万元,同日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他向韩某要林权证明,韩某说等把买树款全部交齐就给他林权手续。2008年6月,韩某被抓进监狱,他找到光明营林区,才知道他买的树不是韩某的,而是吕某某的,吕某某根本就没卖,他知道被骗就报案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4月初的一天,杨某找他去光明看树,韩某领他们到光明乡张大院屯西看的树。后来,杨某说他以14.8万元将那片树买下,与韩某签订了合同。
4、证人吕某某证实,光明乡X村董屯偏西南南北走向的林带是他于2008年3月13日以13万元价格从徐某某、吕某某、王某手买的,他没卖给韩某,韩某卖给杨某的就是他买的这片树。
5、证人吕某某证实,光明乡X村董屯西南的树是他和徐某某、王某在东岭林场买的,2008年3月13日,他们以13万元价格卖给吕某某了。韩某以前找他想买这片树,但没谈成,他也没委托韩某卖树。
6、证人徐某某、王某证实,光明乡X村东屯西南的林带是他们和吕某某在东岭营林区买的。2008年3月13日,他们把树卖给吕某某了。他们没委托韩某卖树。
7、林权转让协议、收款据两枚。
8、公证书一份、林地转让合同一份。
9、户口证明,被告人韩某X年X月X日出生。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某主张其从吕某某处将该林木买下的主张,因得不到林权所有人吕某某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x元。
上诉人韩某的上诉意见为,我与被害人杨某在签订合同时如实告知树是朋友的,没有虚构事实;我与吕某某口头达成树的买卖协议,他同意将树卖给我;被害人报案的原因是木材降价,买树赔钱;我在林业上投入很大资金,不能因杨某几万元钱就断送了自己前程。故我认为自己的行为无罪。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九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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