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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翟某甲,女,47岁。

被告翟某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董中旺、被告翟某甲及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晚,被告翟某甲及其女儿杜某、女婿翟某乙带领15名暴徒,手持凶器,分乘一辆小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出租车风风火火闯进我商店寻衅滋事。砸毁财物,打伤在我商店玩耍的杨玉林、翟某尾,尔后扬长而去。我向平等派出所报案后,伊川县公安局对被告翟某乙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已执行完毕。经伊川县物价局估价,被告砸坏我的摩托车、电动车、柜台价值890元,另造成小商品损失491.5元、商店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误工损失4000余元,三项共计5381.5元。被告至今没赔一分,综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5381.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被公安局处罚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并未对原告所称的财产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我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平等派出所卷宗材料有派出所对李某平、张建存、董嘉修等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因原告之夫翟某全到被告翟某甲之兄翟某军家发生争执后产生不愉快。翟某甲打电话让女儿回去。2009年8月13日晚被告翟某乙带着妻子杜某等人到原告李某某家找李某某丈夫翟某全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翟某乙将劝架的杨玉林和翟某伟打伤。2009年9月22日伊川县公安局作出伊公(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3日晚翟某乙将杨玉林和翟某尾打伤。”决定对翟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后翟某乙现杨玉林赔偿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遇到矛盾时本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互谅互让。但双方各自争强好胜,最终导致矛盾激化,本案中伊川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翟某乙找翟某全理论时打伤翟某尾和杨玉林。翟某乙因此被伊川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后翟某乙已向杨玉林赔偿了相关费用。现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及其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原告称被告砸毁其摩托车、电动车及小商品等缺乏有效证据,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538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宁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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