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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宝、龚某乙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别名龚某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旭霞,师河区南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师河区南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管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乐光荣,该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某宝、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法律服务所(下称楚王城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宝及其代理人黄旭霞、龚某乙及其代理人陶世琴、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乐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龚某宝、龚某乙系亲兄弟,2008年3月2日下午龚某乙之妻在某医院因医疗事故死亡。当日晚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乐光荣家咨询该事故法律问题,乐光荣为被告列出有关赔偿项目和金额,同年3月3日上午,被告又来到原告服务所取走了赔偿清单。同日下午,被告又来到原告服务所要求委托该所工作人员乐光荣参加此事故的调解,双方商定了有关事项后即于当日签定了委托书。约定代理费收费标准按实际赔偿额3%交纳代理费(即风险代理,无赔偿不收费)。有关手续办理后,被告预交代理费400元,同时,该所乐光荣即与被告一起与医院方进行商谈赔偿事宜,原告方工作人员乐光荣在法律上给被告提供了服务,经过大量调解工作,医院方最终采纳了赔偿28万元的调解意见。现被告已获得了28万元赔偿。事后,原告单位向被告索要委托代理费,被告拒不给付,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在双方办理了委托手续后,原告单位即委派工作人员乐光荣参加事故的索赔工作,最终使被告获得了赔偿。该事实可认定原告方完成了代理事务,依法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840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元,被告还需付代理费8000元。原告诉之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龚某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当日我只是去楚王城法律服务所咨询一下,对方就让我签定了一份空白委托书,且龚某乙也未授权给我。且乐光荣并没有参与调解,调解书上也没有乐光荣的签字。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龚某乙亦不服,提起上诉称:我没有与楚王城法律服务所签定委托合同,我也没有授权给龚某宝签定委托合同,且风险代理是违法的。乐光荣没有参加调解。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法律服务所答辩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对羊山新区前进卫生院副院长张培明进行了调查。张培明在调查中陈述乐光荣在赔偿事宜调解过程一直在场参与谈判,并提供了赔偿计算清单,审阅了赔偿协议,但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另经二审庭审当庭核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龚某宝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上的“龚某宝、龚某乙”的签名系其亲笔所写,他在上面签字时,关于代理人乐光荣的代理权限及“羊山新区楚王城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按实得数额的3%属双方协议收费(即风险代理,无赔偿不收费)”字样都是存在和清楚的。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日,委托书上有龚某宝签名和楚王城法律服务所签章,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楚王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乐光荣参加龚某乙之妻因医疗事故死亡索赔与羊山新区前进卫生院协商,并为其列出了赔偿计算清单,全程参与协商调解过程。随后前进卫生院与龚某乙达成了协议,医院赔偿龚某乙28万元。楚王城法律服务所依约定履行了另外合同义务,其应享有依约定受取代理费用的权利。龚某宝是委托人,其应依约定给付代理费,龚某宝委托楚王城法律服务所是为办理龚某乙之妻因医疗事故死亡事宜,龚某乙是实际受益人,其应与龚某宝共同支付楚王城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二上诉人称其不应支付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乙、龚某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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