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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赵某诉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赵某,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司机。

原告赵某诉被告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J0/x号警用车沿着源江西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的辽A/x号轿车撞上,导致原告受伤。经松原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告于当日到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50.2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怀疑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这起事故时没有做任何调查,就凭被告不在场认定被告逃逸,当时原告酒后驾车。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服,认定书错误,交警队隐瞒事实。被告不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辽A/x号轿车沿康宁街自南向北行使至与源江西路平交的“前郭县中医院住院处”路口处在右转弯进入源江西路X路左侧与原告驾驶吉J0/x号警用车沿着源江西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相撞,导致原告和娄昌受伤,被告肇事后逃逸现场。经松原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和XX无责任。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姜某某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处罚拘留15日并出2000元罚款,有松公(宁二)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的出庭证人XX出庭证明原告酒后驾车,原告质证予以否认。

原告于当日到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额面部、右下肢外伤,医疗费428.96元,三级护理。有诊断书1份、病例1册,医疗费收据1张予以证明。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4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合计878.96元。

本院认为,被告肇事后逃逸现场。经松原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和XX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出庭证明原告酒后驾车肇事,松原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没有认定,故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护理费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损失人民币878.9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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