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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第六村民组、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

负责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X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

负责人闫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樊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百炉屯村委)、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X组(以下称百炉屯村X组)、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薛某某与被告百炉屯村X组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中涉及原告宅基地的部分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宅基地使用权证尚未办好,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审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百炉屯村X组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中涉及上诉人宅基地的部分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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