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诉硚口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

时间:2001-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硚行初字第1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硚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系武汉市第八砖瓦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彭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庚泉,系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简称研口交通大队),地址本市X村特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胡某乙,系该大队干部。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武汉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司机,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系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武汉市电车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叶某,系该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本市打工,暂住(略)。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汽运一公司司机,住(略)。

第三人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X镇X村农民,住(略)。

第三人胡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X镇X村农民,住(略)。

第三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X镇X村农民,住(略)。

第三人祝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

原告彭某不服被告硚口交通大队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胡某庚泉,被告硚口交通大队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胡某乙,第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及武汉市电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张某丁,第三人周某、陈某、祝某己、胡某庚、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被告接群众报案后,即到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查、取证,事后对事故车进行鉴定,对死者彭某友、祝某勇尸体和相关人员的血迹进行鉴定等,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某友、祝某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某、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称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同年10月24日市交管局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X号重新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0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被告答某辩称,2000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驾驶员张某丙将鄂A-(略)扬子江大客车(简称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车务员彭某友驾驶,当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X区个体司机祝某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大客车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运一公司陈某驾驶的鄂A-(略)号东风自卸车(简称自卸车)左侧,造成彭某友、祝某勇二人死亡,拖拉机上的搬运工周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我队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责任认定书。

第三人张某丙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共同述辩称,张某丙将车交给非客车驾驶员彭某友驾驶造成事故,彭某友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张某丙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间接原因,认定书对张某丙与彭某友这起事故中所负责任认定不准确,对祝某勇驾驶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的违章行为,认定所负责任过轻,请求判决撤销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书。

其他第三人共同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在庭审中,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进行了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对彭某友、祝某勇尸体的法医鉴定书、同济医科大学对彭某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车受损的客观事实。(2)对彭某友、祝某勇、张某丙血型检验鉴定,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鉴定、检验鉴定的结果为彭某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的血型一致;调查笔录:张某丙未报案,没有送伤者彭某友到医院抢救,而是同彭某友一起乘的士离开现场回到张某丙家中;武汉市电车公司对张某丙及彭某友职业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司机张某丙将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彭某友驾驶,以致彭某友在驾车途中肇事,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友、祝某勇负次要责任,陈某、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同济医科大学对彭某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并对大客车方向盘上血迹来源提出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和有关技术鉴定的真实性表示不持异议,第三人张某丙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对被告举证无异议,但共同认为彭某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张某丙是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不准,其余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除同济医科大学对彭某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一证,本院当庭不予采纳外,被告所列举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事故现场,客观地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特别是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血型鉴定和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血迹鉴定,确定彭某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认定彭某友驾驶大客车肇事,被告搜集的证据来源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大客车系彭某友驾驶,第三人张某丙和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彭某友、张某丙责任认定不准,但原告及张某丙,武汉市电车公司又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系死者彭某友之兄,第三人张某戊系原告及彭某友之母,第三人祝某己、胡某庚、罗某、祝某辛依次为死者祝某勇之父、母、妻、子。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驾驶员张某丙,将大客车交给同车没有驾驶执照的车务员彭某友驾驶,当大客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X区X街个体司机祝某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造成祝某勇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拖拉机上搬运工周某受伤,当时大客车撞上拖拉机尾部后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又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车运输一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的自卸车左侧,造成彭某友受伤,嗣后,张某丙和彭某友自称去医院就诊,实际乘一辆的士离开现场后一起到张某丙家,次日彭某友死于张某丙家中,张某丙离开武汉去襄樊,同年7月27日张某丙在单位领导陪同下投案。事故现场由被告接群众报案后,于2000年7月24日22时20分赶到,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绘制事故现场图、拍照。事发后被告还调查走访,对当事人、证人询问,对大客车、自卸车进行鉴定,武汉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彭某友、祝某勇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彭某友、祝某勇、张某丙的血型进行检验鉴定三人血型分别为AB型、A型、A型,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也进行了检验鉴定均为AB型。被告经原告申请在作出认定书后又请同济医科大学对彭某友尸体外表进行检查鉴定。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友、祝某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同年9月28日原告向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市交管局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X号重新认定决定书,除对原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予以补充外,即维持硚口交通大队作出的00第X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确认彭某友驾驶大客车肇事依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责任认定书,令其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硚口交通大队在处理该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过程中,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相关人员血型和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进行了鉴定,确定彭某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为确认大客车系彭某友驾驶找到了科学依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声称对被告举证认为大客车系彭某友驾驶证据不足,第三人张某丙,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张某丙、彭某友责任认定不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秋芬

审判员杨邦选

审判员向尤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