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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二审判决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翻修大门与邻居吴XX家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厮打。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被吴XX一方打伤为由,未经同意强行入住吴XX的住宅。经多方劝说拒不离开,直至2009年11月27日,经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方才搬离。其在吴XX家非法侵入住宅达18天。

一审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吴XX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家发生纠纷的前因,以及王某某以被打坏为由,自2009年11月9日开始住进其家里不走,经要求拒不离开,且在其家里随地大小便,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明:2009年11月8日,吴XX家与王某某家两家因建房打了起来,之后,其看见王某某搬张床住在吴XX家。王某某还在吴XX家大小便,吴XX用照相机照下来,拿给其看了。

2、证人杨X证明:吴XX与王某某两家因盖房发生纠纷,之后有三天,其看见王某某天天呆在吴XX家,还搬张床放在吴XX家大门内。其听吴XX说,王某某在吴XX家大小便,吴XX拿照片给其看了。

3、证人洪X证明:2009年11月8日,因其家准备换院子的大门,与吴XX家打了起来。第二天,其公公王某某认为腿被对方踢坏了,就住进了吴XX家。

4、证人王X证明:其父亲王某某因被吴XX家人打了,不服派出所的处理,于2009年11月9日住进吴XX家,带了个竹床,睡在吴XX家进大门靠楼梯处,住了18天。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四、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移交证明证实:王某某强行侵入吴XX的住宅后,派出所多次做工作王某某仍不搬出。2009年11月27日经公安局、检察院等多方做工作,王某某才从吴XX住宅中搬出。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主人同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且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入住达18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无故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该免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原审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指定其它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能够深刻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吴XX刑带民事诉状所诉求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他人同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且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入住长达18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故其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系老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的上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深刻悔罪,保证不再违法乱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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