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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自动化研究所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30岁。

原告郑州自动化研究所诉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地温中央空调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东方王朝洗浴商务会所地温中央空调的设计、安装和施工。工程总造价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至10月17日先后4次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65元(违约金计算自竣工之后2个月即2007年2月18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地温中央空调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权利义务;2、《中央空调及洗浴工程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3、原告的收据副联,用于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4、原告的催告函二份及《东方王朝要求解决施工质量问题的通知的复函》,用于证明回复被告的质量异议,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5、证人曹××、石××、邵××证言,用于证明工程没有如期完工的原因在被告,原告已做了售后服务;6、被告的《关于贵单位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要求贵单位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和《关于要求贵单位解决施工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被告的工程;7、施工设计图纸,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图纸设计要求全面施工。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合同书情况属实,总工程款x元及已付工程款x元亦属实。但合同附件约定了工程包括大池、空调机组、新风机组、排烟和售后服务质保等内容,而原告施工中大池未做,房间没有新风口,排烟也不能工作,直到今天也没完工,售后也未服务过。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合同约定2006年7月25日竣工,可原告称2006年12月初基本完成施工,延期交工达4个半月,依据合同第6条和第7条原告应赔偿被告房屋租金损失x元,原告大池未做价值x元,新风口没有做,新风机组不能工作估计损失x.37元,售后未做应扣保证金x元,排烟质量问题也应扣x元,以上损失共计x.37元。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给原告款项,还依法保留向原告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告所诉无理,请法院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地温中央空调合同书》(包括附件),证明合同附件上施工内容包括大池、新风口、售后质保、排烟等;2、录像光盘,证明原告签合同时的代理人曹强曾承认大池是被告自做的,新风口不能用,水箱也不符合要求,并同意扣去上述款项;3、照片X组,其中(1)证明2007年的施工现场就存在质量问题,(2)证明2010年7月5日的现场质量问题仍然存在;4、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6第x号行政处罚单,证明2006年6月份被告曾因两层楼房的框架结构被处罚,从而证明原告三个证人称上述期间土建没干完而无法施工被迫撤出工地是伪证;5、购买新机组交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购置的空调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6、××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的新风预算书核定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7、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及交费收条三张,证明原告未履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给被告造成损失;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逾期交工给被告造成租金损失。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称原告漏做项目有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故意隐瞒“附件”部分;对3和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数额,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工;对X号、X号、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和X号证据从未见到过,X号证据证人系原告单位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X号证据被告并未签字确认过。原告对被告的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中的“附件”是被告单方制作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被告的配楼已经完工;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和3不显示时间、地点、何种情况下拍摄;证据5虚假,工程是2006年竣工,该发票是2010年的,证据6对本案毫无意义,证据7不能排除原告已为被告设备保养,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地温中央空调合同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X号、X号和X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邮局受理并向被告发送,且能够与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的通知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证人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该证言能够与原告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附件部分有异议,但该附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通知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X号录像证据其中原告工作人员称大池未做的内容可以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有关新风口、后期维修问题内容较含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X号证据照片X组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施工的设备有质量问题,X号证据系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证明原告拖延施工的事实,X号证据系2010年的收款收据,无其他买卖合同等证据相印证,X号证据2010年7月7日的预算书系被告单方作出,且不能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X号证据被告委托他人维修设备不能推定原告未尽维修义务,X号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损失,故对被告3-X号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系郑州市二七区东方王朝洗浴商务会所(以下简称东方王朝)的业主。2006年5月22日被告以郑州东方王朝文化娱乐城的名义与原告签定一份《地温中央空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东方王朝娱乐城的地温中央空调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面积6000平方米;工期2006年5月23日至7月25日;如遇不可抗因素,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而造成误工的,工期应顺延。合同第六条约定:1、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2、积极配合原告施工;3、在原告提供图纸的3日内对图纸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4、负责施工环境的协调;5、工程竣工后一周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付款方式是首期合同签订之日付工程款x元,中期开始施工付x元,末期空调安装完毕,拉主机的车到工地卸车前付x元,空调系统运行2个月付x元,剩余工程款x元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售后服务: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管网系统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如因被告或第三方人为因素造成损坏,被告支付材料,原告维修。合同约定了如违反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有:一、《东方王朝地温中央空调设计说明》,其中有工程概况、地下恒温水池及排风扇等内容;二、《主要参数》有大池泵、新风机组等内容;三、《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进场开始施工。施工中因被告的配楼未完工等原因原告曾停工撤离,10月中旬继续施工,12月中旬完工,但因被告对施工质量有异议,双方始终未结算也未竣工验收。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被告实际使用了工程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贵单位解决施工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根据双方2006年5月22日《地温中央空调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设计说明、主要设备技术参数、售后服务、空调末端主要设备材料、主机房主要材料),贵单位施工存在以下问题,请予以解决:一、空调系统中的新风口各自不能独立运转、空调系统中高温水箱未使用30立方米钢板,还需完善售后服务…;二、未按合同约定完工,耽误工期4个月零23天,造成被告房租损失x元;三、工程完工后,空调系统多次出现故障,始终未进行过售后服务;空调地下水池的材料施工未作,价值x元,新风也没有做。因此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后,除于2008年10月26日和2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索要x元工程款外,又于10月3日就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复函,主要内容是:一、2006年7月15日空调末端风机盘管安装完毕后被告及其母拒绝签字验收;二、因被告配楼未完工,无法进入安装主机,原告无奈只好于7月中旬撤回工人,9月下旬配楼完工再次进入施工;三、因被告在大厅地面挖地下水池,又影响施工一周;四、11月初准备整件工程施工时,因被告水井抽出的水含沙量太大,无法进入空调主机使用,另被告未和供电部门协商好动力电使用问题,使整个工期一推再推直到2006年12月中下旬才算完工;五、新风问题施工前已严格按技术标准设计,并经被告监理认可后才安装,通过几年来的运行使用效果良好,关于提出的空调出风口、新风出风口分开和单独控制一事,由于欠工程款改造事宜无法接受…;六、售后服务问题,自完工后接到维修电话,均进行了维修并留有维修记录;七、自2006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至今无数次催要x元剩余工程款均无果,希望协商一个还款计划。原告此回函发给被告后,双方仍未就工程质量及工程款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65元(违约金计算自竣工之后2个月即2007年2月18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地温中央空调合同书》(含附件)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工程款共x元,被告已付x元,余款x元被告尚未支付。2006年12月18日竣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但被告的关于工程质量的通知函中提出“空调地下水池”未做价值x元,对此原告复函时未解释也未反驳,且原告未提供本工程的任何施工资料,致使无法核对,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但被告答辩时称价值x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新风口及排烟问题,合同没有关于新风口的具体约定,从原告的复函可看出被告提出的“新风”是技术改造的问题,故被告提出应扣除相应工程款x.37元无事实根据。被告称排烟质量也应扣除x元亦无依据;关于被告所称的租金损失x元,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工程延期系被告配楼未完工等原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逾期开工数日,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自动化研究所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原告负担1773元,被告负担4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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